吉林省集体合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选派代表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和集体协商的方式,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中劳动报酬、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保护等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公平合作、诚实信用、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兼顾双方合法权益、不采取过激行为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和产业或系统内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帮助、指导、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订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集体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至少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方的集体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其它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用人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和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非本单位人员不得担任或代理首席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集体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十九条 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本单位的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确定下列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与职工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健康保障措施;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 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使职工的工资水平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长。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集体协商要约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了解和收集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内容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的议题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四)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集体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负责记录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和过程,整理双方协议,并为集体协商保密;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内容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第二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形成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并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五份,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
规定相抵触;
(四)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集体合同审查专用印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双方应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重新进行协商,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修改后的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审查内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另一方应当做出书面答复。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暂行办法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约。
续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暂行办法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程序。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各街镇乡、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本区域及行业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开展集体协商,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方集体协商代表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相应一级的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或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推选产生。没有建立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地区或行业,可在上级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指导下,采取由用人单位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
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主要由街镇乡、社区、各类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等工会或行业工会组织推选产生。没有建立工会的地区或行业,可在上级工会指导下,采取由职工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各方集体协商代表推选产生。
第四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主要协商确定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行业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行业职工代表联合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四十二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应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及行业内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单独签订集体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均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要约、协商、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按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集体合同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应建立健全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及时调解处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四十八条 因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等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约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无故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复工作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及时改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继续履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