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有关问题的意

青劳社[2008]115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用人单位裁减人员行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裁减人员的权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明确裁减人员条件

    ㈠符合以下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不得裁减: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㈢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应当优先留用: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二、规范裁减人员程序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㈠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

    ㈡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㈢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

    ㈣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

    ㈤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欠薪欠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组织要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按程序裁减人员。对符合裁减人员条件的用人单位,要提前介入,搞好指导服务,确保裁减人员程序的合法、公正。

    其中,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员超过50人以上的,应提前通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

    三、严格执行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按前条第四项履行报告义务时,驻市内四区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裁减人员方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向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驻五市三区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裁减人员报告,应提供以下材料:

    ㈠《裁减人员方案》(一式一份);

    ㈡《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一式四份);

    ㈢《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㈣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的书面说明,未建工会的,出具职工推举代表的说明材料;

    ㈤相关文件、财务资料、情况说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核对用人单位提交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材料,应及时为用人单位提出指导性意见,限期补正材料。

    四、明确职责,共同做好规范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组织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规范用人单位裁减人员行为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台帐,及时登记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情况台帐,出具《裁减人员报告回执》,及时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有关情况通报工会、企业组织;要严格监督用人单位裁减人员行为,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拖欠职工各项费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要确保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被裁减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和培训,尽快帮助重新就业。要依法处理用人单位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做好调解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指导基层工会和职工对裁员提出合理意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积极帮助职工维权。

    各级企业组织要做好用人单位经营者的教育引导工作,使经营者了解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以及社会和职工的承受能力,慎重裁减人员,树立与职工共渡难关的思想;鼓励其依靠技术革新、开辟市场、安排职工待岗等手段,渡过暂时的难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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