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门诊特殊病患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问题的通

     津劳社局发〔2008〕247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医保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减轻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特殊病患者医疗负担,经研究,现就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门诊特殊病(肾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癌症的放疗、化疗、镇痛治疗,糖尿病,肺心病,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癫痫、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患者因治疗非门诊特殊病或因治疗不同门特病种住院的,结合门诊特殊病和不同级别医疗单位的住院起付标准,其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照就高的原则,合并执行一个起付标准。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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