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规范全市劳动用工秩序,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建立完善劳动用工管理长效机制坚决打击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意见》(东府[2008]8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奖励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介绍、使用童工的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和违法嫌疑人,向劳动部门作出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的单位是本市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正在发生;
        (三)举报人如实提供自己有效的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并明确提供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和童工姓名、岗位等具体的违法事实;
        (四)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未被劳动部门掌握的;
        (五)对举报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作出有效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致使劳动部门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或举报人在举报过程中不协助、不配合,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五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未明确指出介绍、使用童工具体违法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仅反映有介绍、使用童工违法现象的;
        (二)举报前违法行为已被劳动部门立案的;
        (三)介绍、使用童工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举报自身违法行为的;
        (四)童工、童工的监护人及亲属作出反映投诉的;
        (五)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举报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和违法人员的;
        (六)举报人的举报和配合查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介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部门不再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六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按该案查实后处罚金额50%给予奖励。
        (二)举报单位和个人非法介绍童工的,经查证属实,每宗奖励1000元。
        第七条  举报的受理和奖励:
        (一)市劳动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范围内介绍、使用童工违法行为的举报,通过设立举报窗口(市劳动部门信访、劳动监察接访窗口)、举报电话(“12333”服务热线)和举报信箱,接受举报。
        (二)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由市劳动部门会同具体经办人员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进行认定,并在劳动监察案件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银行账户,到指定地点办理申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八条  奖励方式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联名举报的,按宗数给予奖励,由举报人自行分配;对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由市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同一宗案件的奖励金额累计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并接受市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劳动、财政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身份资料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一条  举报介绍、使用童工线索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因泄密致使举报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财政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与举报人串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金的,市财政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法第四条所指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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