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赣劳社法[2008]5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08]54号)等有关文件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保障工作的实际,省厅制定了《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附件:1、《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2、《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进行规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法理念。

    (一)人本执法的理念,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执法的理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注重程序合法。

    (三)公正执法的理念,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任何身份的当事人做到平等对待,不受当事人地位、社会关系等干扰。

    (四)责任执法的理念,体现权责统一,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不得实行“有罪推定”。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审定。

    (三)过罚相当的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法律适用规定。

    (一)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幅度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细化标准》给予一般处罚。

    第八条 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1)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对劳动者和社会没有造成后果的;

    (4)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重处罚适用条件。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5)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7)多次实施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屡教不改的;

    (8)阻止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9)阻止劳动保障调查、核实取证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取证的;

    (10)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11)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12)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

    (13)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14)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

    (15)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16)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17)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18)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1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批制度。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规定履行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审核、决定、执行等程序,确保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

    (三)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结案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

    对涉及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经过合议或者集体审理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般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主办监察人员汇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分管负责人签发;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经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报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签发。

    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听取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公会讨论决定,经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报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复议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权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细化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下限不包括本数,上限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对本规则的实施情况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开始试行。

    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一、就业管理

    (一)就业促进和就业服务与管理

    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

    《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行政处罚条款共计十三条,待《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颁发后一并细化。

    (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

    法律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劳部发[1996]29号)

    1、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收回其就业证。

    (2)涂改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3万元的罚款。

    (3)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7万元的罚款。

    (4)伪造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三)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6号)

    2、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6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3、用人单位解聘台、港、澳人员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职业培训

    (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2号)

    4、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2号)第四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

    细化标准:

    (1)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考核鉴定机构,责令改正,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2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考核鉴定机构,责令改正,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4万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考核鉴定机构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万元-5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5、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的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2号)第四十七条 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细化标准:

    (1)责令考核鉴定机构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3万元的罚款。

    (2)逾期不改的考核鉴定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5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6、考核鉴定机构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的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2号)第四十八条 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细化标准:

    (1)6个月以下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备和人员的考核鉴定机构,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

    (2)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备和人员的考核鉴定机构,吊销其许可证。

    7、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2号)第四十九条 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涂改许可证的考核鉴定机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考核鉴定机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

    法律依据: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5号)

    8、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5号)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

    (2)逾期仍违规招用5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500元-7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逾期仍违规招用5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7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受过处罚的用人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六)民办职业技能培训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

    9、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细化标准: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3)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10、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99号)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在规定时间内拒不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消除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吊销办学许可证。

    11、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又符合当地职业培训发展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2)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又符合当地职业培训发展需要的,责令其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并在三年的筹设期间达到设置标准。

    (3)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在限期内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在三年筹设期间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止办学。

    12、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99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2)民办学校出资人按照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或者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超过报审批部门备案的比例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13、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99号)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报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民办学校未将有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3)受过停止招生处罚的民办学校再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14、民办学校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细化标准:

    参照本细化标准第33条执行。

    15、民办学校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细化标准:

    参照本细化标准第51条执行

    16、民办学校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3万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民办学校再次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处以3万元-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17、生源学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四十七条 生源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

    (2)逾期不改的,没收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按其所收费用处以1-3倍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生源学校再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没收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并按其所收费用处以3-5倍的罚款。

    18、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

    (2)逾期未将所收费用退还学生的,按其所收费用的1-3倍处以罚款。

    (3)受过处罚的学校再次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按其所收费用的3-5倍处以罚款。

    19、民办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受到物价部门罚款处罚的民办学校,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责令其停止招生。

    (2)受过停止招生处罚的学校再次违反规定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7号)

    20、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50人以内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50-100人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4—6万元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100人以上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10万元的罚款。

    21、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细化标准:

    (1)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50人以下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50-100人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6万元的罚款。

    (3)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100人以上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万元—10万元的罚款。

    (4)受过处罚的学校再次违反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22、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逾期不改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3)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的,逾期不改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2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7号)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

    (一)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的;

    (二)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公告。

    (2)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3)经过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2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7号)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

    (2)逾期不改的,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3)受过处罚的办学单位再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三、劳动关系

    (八)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号)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5号)

    25、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实物,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涉及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实物价值或收取押金在5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500元-7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涉及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实物价值或收取押金在5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按每人7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受过处罚再次违反规定的,按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6、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号)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以2000元-6000元的罚款。

    (3)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20%的,处以6000元-140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以14000元-20000元的罚款。

    (5)没有职工花名册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27、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号)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用工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按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用工单位职工总人数10-20%的,按每位被派遣劳动者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用工单位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按每位被派遣劳动者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8、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20%的,按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按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集体合同

    法律依据: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28号)

    29、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的;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28号)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对企业处以2000元-1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

    (3)逾期拒绝职工一方邀约要求的,对企业处以1万元-2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30、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28号)第三十六条 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实际损失2倍的赔偿,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

    (2)企业擅自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由企业给予职工协商代表实际损失2倍的赔偿,并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3)企业擅自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由企业给予职工协商代表实际损失2倍的赔偿,并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5000元的罚款。

    四、工资支付

    (十)工资支付

    法律依据: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1号)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江西省政府令159号)

    31、用人单位未公示最低工资标准、未公示最低工资组成的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1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公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公示最低工资组成的,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3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3)用人单位属于第二次违反未按规定公示最低工资组成的,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3-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32、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一次性结算工资并付清的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159号)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一次性结算工资并付清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3)属于第二次违反规定的,处以1万元-2万元的罚款。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159号)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所欠工资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33、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

    (2)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20%以下或无故拖欠工资2个月以下,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并按照应付工资的5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20%-30%或无故拖欠工资2-6个月,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并按照应付工资的50%-7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30%以上或无故拖欠工资6个月以上,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并按照应付工资的70%-10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4、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

    (2)逾期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占应得加班工资20%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按照应付加班工资5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逾期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占应得加班工资20%-30%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按照应付加班工资50%-7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逾期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占应得加班工资30%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按照应付加班工资7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5、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2)逾期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并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逾期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30%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并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7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逾期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并按照应付工资金额70%-10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6、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逾期不改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7、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保存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清单的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159号)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保存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清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按涉及职工每人200-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受过处罚再次违反规定的,按涉及职工每人500 -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8、用人单位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的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159号)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的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的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用人单位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2万元罚款。

    (3)受过处罚的用人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五、工作时间

    (十一)工作时间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5号)

    39、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5号)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每超过1小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逾期不改,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倍以下的,按涉及职工每人每超过1小时 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逾期不改,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倍以上的,按涉及职工每人每超过1小时30元-7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受过处罚的用人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每人每超过1小时70元-100元的罚款。

    40、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倍以下的,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 -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逾期不改,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倍以上的,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属于第二次违反规定的,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二)休息休假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514号)

    41、单位不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514号)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单位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六、劳动保护

    (十三)女职工劳动保护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7次会议通过 )

    42、用人单位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岗、离职,又不作妥善安排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7次会议通过 )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对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岗、离职,又不作妥善安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对女职工作出妥善安排。

    细化标准:

    (1)侵害3名以下女职工权益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对女职工做出妥善安排。

    (2)侵害3名-10名女职工权益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7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对女职工做出妥善安排。

    (3)侵害10名以上女职工权益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700元-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对女职工做出妥善安排。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43、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细化标准:

    (1)安排5天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安排5 -15天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安排15天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4、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细化标准:

    (1)安排1 -3天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安排3 -5天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安排5天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5、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细化标准:

    (1)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小时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安排3 -5个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10-20小时,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安排5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20小时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6、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细化标准:

    (1)产假减少5天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产假减少5-10天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产假减少10天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7、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细化标准:

    (1)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3天以下,或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小时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3-5天,或安排3-5个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20小时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5天以上,或安排5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0小时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四)未成年工劳动保护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5号)

    48、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细化标准:

    (1)侵害3名以下未成年工权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未成年工每人1000元-1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侵害3 -6名未成年工权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未成年工每人1500元-3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侵害6名以上未成年工权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未成年工每人35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9、用人单位、个人招用未成年人从事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工作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5号)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涉及3人以下的,责令纠正,按涉及未成年人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涉及3-6人的,责令纠正,按涉及未成年人每人500元-7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涉及6人以上的,责令纠正,按涉及未成年人每人7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五)禁止使用童工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令364号)

    50、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令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细化标准

    (1)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按使用每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另按使用每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从重处罚。

    (3)无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加一倍罚款,予以取缔。

    (4)用人单位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之日起,按使用每名童工每月1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七、社会保险

    (十六) 社会保险综合

    法律依据:

    《劳动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3号)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16号)

    51、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法》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细化标准:

    (1)限期缴纳。

    (2)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3号)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5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细化标准:

    (1)办理营业执照2个月以下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2)办理营业执照2-6个月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3)6-12个月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53、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细化标准:

    (1)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缴费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54、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3号)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细化标准:

    (1)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15000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缴费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2万元的罚款。

    55、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10﹪以下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1倍的罚款。

    (2)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10﹪-20﹪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2倍的罚款。

    (3)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20﹪以上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3倍的罚款。

    56、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骗取金额1000元以下的,责令其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2)用人单位骗取金额1000-2000元的,责令其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3)用人单位骗取金额2000元以上的,责令其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7、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细化标准:

    (1)缴费单位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缴费单位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5000元的罚款。

    58、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细化标准:

    (1)缴费单位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2)缴费单位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20%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3000元的罚款。

    (3)缴费单位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30%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5000元的罚款。

    59、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细化标准:

    给予警告,并对违规的缴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60、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16号)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退还。

    (2)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500元以下,拒不退还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3)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500-1000元,拒不退还的,处以500-700元的罚款。

    (4)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1000元以上,拒不退还的,处以700-1000元的罚款。

    (十七)失业保险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政府令94号)

    61、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政府令94号)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其退还。

    (2)骗取金额1000元以下,拒不退还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3)骗取金额1000-2000元,拒不退还的,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4)骗取金额2000元以上,拒不退还的,处以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6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94号)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本细化标准第51条执行。

    (十八)工伤保险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

    63、申报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10%以下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1倍的罚款。

    (2)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10﹪-20﹪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2倍的罚款。

    (3)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20﹪以上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3倍的罚款。

    64、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金额1000元以下,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2)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金额1000-2000元的,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3)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金额2000元以上的,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65、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化标准:

    (1)责令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个人改正,并按每提供1份虚假鉴定意见或虚假证明2000元的标准,处以2000元-5000元的罚款

    (2)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十九)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劳部发[1994] 504号)

    66、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劳部发[1994] 504号)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参照本细化标准第56条执行。

    八、劳动保障监察

    (二十)劳动保障监察

    法律依据:

    《劳动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

    67、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20000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再次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20000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再次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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