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调整对象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和五至六级伤残中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2007年12月31日前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
(三)2007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的人员(含退休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二级增加140元,三级增加130元,四级增加120元,五级增加110元,六级增加100元。调整后待遇水平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
原伤残津贴待遇水平高于200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工伤职工,均按照各等级增加标准的60%,计算增加待遇。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
配偶每人每月增加8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
全部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80元、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60元。
三、资金渠道和调整时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原渠道支付。
本次待遇调整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四、调整提高工伤待遇工作,关系到广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工作顺利进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反馈。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