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劳社函〔2009〕822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账务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约束机制,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共同制订了《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缴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等相关法规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筹集的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第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制度。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制度是指在规定时限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存储、支出管理过程中财务数据和业务数据的核对,具体包括: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原始单据、会计凭证、明细账、总账、会计报表等的核对;
(二)地税部门征缴数据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征收业务账的核对;
(三)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务账收入数与地税部门上解财政专户数及待解数据的核对,同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政专户辅助账收入数的核对;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业务账、会计核算明细账、财政专户辅助账支出数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务账支出数的核对;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业务账、会计核算明细账与委托代发社会保险待遇的金融机构代发资金明细数据的核对。
通过定期核对,做到账实、账证、账账、账表、财务账与业务账相符。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地税部门每月结账前,应对社会保险各险种基金收支的原始单据、对账单、会计凭证、明细账、总账、货币资金、会计报表等数据进行检查核对,确保账实、账证、账账、账表四相符。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地税部门须指定具体负责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账务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保证账务核对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账务核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账务核对以地税部门征缴实收数据为主进行,地税部门应按月核对社会保险费实征数、划解财政专户数和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数,确保准确、真实。
第八条 地税部门应在每月底前将当月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划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收入回单登记财政专户财务账。同时地税部门应及时将已划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险种征缴数据(含单位数据和个人数据)发送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业务账。对于确有原因当月底前未及时划解财政专户的基金,地税部门应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地税部门应及时汇总上月社会保险费实征、划解财政专户情况,并于当月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实征、划解财政专户明细情况(按险种、滞纳金和利息等项分类)传递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划解财政专户明细情况与财政专户财务账进行核对,若核对无误,则双方盖章确认;若发生基金划解未达账务,双方应及时比对信息,分析原因,予以确认;对于因退票等原因确实没有划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费,地税部门应在当月重新上解。
第十条 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安排专人负责传递和接收社会保险费征缴数据。地税部门应确保传递的征缴电子数据与征缴相关凭证的一致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接收数据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接收确认。在进行接收确认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准确核对地税部门传递数据的总金额、各险种金额及接收业务数据生成凭证的总金额、各险种金额,如果发现异常,应及时与地税部门协调,妥善处理,避免数据在接收环节出现错误。
第三章 社会保险基金存储管理账务核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环节的账务核对以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务账为主进行,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按险种建立、登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务账,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情况,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数的准确、真实。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进行财政专户财务账的会计核算,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情况,并按月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账实相符。财政部门应联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实行每半年一次实地核查,核对社会保险基金存款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接到地税部门提供的上月社会保险费实缴、上解财政专户情况及实缴与上解财政专户金额差异调节明细情况后,应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月实收数与地税部门提供的上解数进行核对,并在当月8个工作日内将核对情况书面反馈地税部门,同时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到账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资料(复印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登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辅助账。财政部门应在当月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专户存款明细账加盖公章后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并据以进行会计核算。如果发现错单、漏单、款项内容不清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与财政部门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按月编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明细,并在当月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明细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后,应及时核对,在当月15个工作日内将核对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账务核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环节账务核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业务账为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规定,每季度进行一次经办业务内控情况检查及问题分析,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业务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基金支出业务账、会计核算明细账、财政专户辅助账支出数与财政部门财政专户财务账支出数进行核对,如果发现异常,应及时与财政部门协调,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核对委托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金融机构反馈的发放信息,确保基金支出业务账、会计核算明细账与委托机构的实际发放金额相一致。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基金收支业务账与会计核算明细账、财政专户辅助账进行核对,确保业务账与财务账数据准确。对于因记账截止时点产生的业务账与财务账数据的差异,应按月编制调节表,详细列明每一笔未达账款,并于次月第5个工作日内补记相关账务,同时逐笔核销未达账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半年对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应加强沟通,积极履行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按照上述规定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部门未履行各自职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混乱的,对其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送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建立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三方协调议事机制,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由三方轮流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商解决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细化具体规定,尚未实行地税征收模式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建立有关对账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