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沈劳社发[2008]35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参保人员: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积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鼓励更多的居民参保,现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通知如下:

    一、低保户中的“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下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二、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激励机制。将成年和老年参保居民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凡连续缴费每满2年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增加2%,增加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10%。如果中断缴费,则按重新参保处理,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恢复至原始支付比例。

    三、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每年年末视基金结余情况,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对《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衔接制度的实施意见》(沈民〔2008〕10号)中规定的医疗救助起付线进行部分调整: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户中的“三无”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时不设立2000元起付线,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不变。

    五、儿童发生《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外的疾病,除《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沈劳社发〔2002〕33号)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2006年版实用手册)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外,其它符合临床诊断标准、入院标准的疾病均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六、缴费后的参保居民,在进入待遇期前死亡、转往外地或转换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身份的,可以退还保费。退费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证、卡费不予退还),学生及未成年人缴纳的意外伤害保险费按商业保险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七、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期间,将《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待遇等待期由6个月调整为3个月。试点结束后,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八、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期间,暂停实施首诊和转诊制度,参保居民可任意选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城镇特困居民就医仍按沈民〔2008〕10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经民政部门新认定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特困人员,不受《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参保时间限制,可随时申办。于当年8月20日前认定参保并缴费的,自参保缴费的(缴纳一年保费)次月起,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待遇。于当年8月21日以后认定的特困人员,按《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参保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对经民政部门认定取消低保和低保边缘户待遇的人员,由民政部门于当月20日前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从次月起停止其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待遇。

    十、当年8月20日前出生并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新生儿,可参加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并缴费),自参保缴费(缴纳一年保费)的次月起,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8月2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按《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参保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就业后,以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终止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缴费次月起按现行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终止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起,至开始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间内,如果参保人员因疾病住院发生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报销。

    十二、学生及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内,转换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十三、已参保的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的高中和中专以上应届毕业学生,允许继续享受学生医疗保险待遇至年末,但须由户口或认定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待遇所在区民政部门于当年的8月20日前代为办理备案手续。如本人需要以成年居民身份继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于当年的10月份到户口或认定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待遇所在区民政部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成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十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转为城镇户籍后,符合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按照《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十五、参保人员每个自然年度内只能转换一次参保身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相互视同。

    十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经审批后可转往外地就医,其转外就医条件、转外就医地点、审批手续、结算时限及需个人先行自付的项目等,均按《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劳社发〔2006〕45号)规定执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及个人自付比例分别为:

    学生及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参保人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比例45%,个人自付比例55%;

    成年人及老年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比例30%,个人自付比例70%。

    转外就医的参保人员进入大额补充保险后,起付标准为1500元,其他项目按《沈阳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沈劳社发〔2007〕61号)规定执行。

    十七、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养老金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自主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八、调整部分低保户及低保边缘户人员参保登记、收缴医疗保险费责任单位。学龄前儿童、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成年居民及老年居民中的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人员(包括被认定为低保户、低保边缘户的重度残疾人),由原先的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现改为以区、县(市)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区、县(市)民政局统一组织参保登记、办理手续、信息采集、申报核定、信息变更、收缴医疗保险保费等事宜;其他人群仍按《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沈劳社发〔2007〕44号)第四章规定操作。

    十九、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沈 阳 市 财 政 局

    沈 阳 市 民 政 局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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