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劳动分局,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劳动局关于户籍劳动力失业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局就业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反映。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劳动局关于户籍劳动力失业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失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城乡劳动者失业登记行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根据《就业促进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粤劳社〔2006〕12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东莞市劳动局负责全市失业登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各镇(街)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各村(社区)劳动服务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劳动力的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失业登记对象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并且正在积极寻找工作的本市户籍无业人员应办理失业登记:
(一)与原工作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的人员;
(二)新成长劳动力,包括尚未就业的应、历届大中专毕(肄)业生,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三)停业、破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
(四)未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五)未就业的复转军人、退役士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失业登记程序
第四条 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持以下有效资料到户口所在的村(社区)劳动服务站或镇(街)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提出办理失业登记的申请:
(一)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本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
(二)新成长劳动力:本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村(居)委会出具的无业证明。
(三)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本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资料。
(四)其他失业人员:本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村(居)委会出具的无业证明。
第五条 村(社区)劳动服务站或镇(街)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失业登记,并发放《就业失业手册》(卡);同时,将登记失业人员的个人资料录入“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并建立个人资料档案。
第四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六条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各镇(街)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各村(社区)劳动服务站(以下统称为就业服务机构),对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七条 就业服务机构向登记失业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政策咨询、职业指导;
(二)岗位推荐、就业安置;
(三)技能培训、创业扶持;
(四)办理各项就业援助补贴;
(五)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市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提供服务。
第八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定为“就业服务日”,就业服务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岗位推荐等服务。同时,在“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做好每个登记失业人员的服务记录。
第九条 对连续登记失业半年(180天)及以上的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应进行跟踪服务:每三个月(90天)对登记的失业人员提供至少一次的职业指导以及至少三次的推荐就业服务,同时应在“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做好跟踪服务记录,并凭服务记录情况审验办理失业人员申请延期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已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已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七)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八)连续3个月(90天)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九)已进行就业登记的;
(十)其他经审核确认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十一条 对登记失业人员实行有效期限管理,每次有效期限为三个月(90天),有效期限内未实现就业、未从事个体经营或未创办企业的,可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申请延期的时间为有效期限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的第一次(90天)及第二次(180天)申请延期,需持《就业失业手册》(卡)到所属的村(社区)劳动服务站或镇(街)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延期。
第十四条 已连续办理了两次延期的失业人员,其第三次及以后的延期申请,需到所属的镇(街)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从第三次有效期开始的每一个有效期限内,至少参加一次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职业指导课(或讲座),同时至少三次到就业服务机构寻找工作;或正在参加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失业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包括定向项目培训、就业见习训练、创业培训)。否则不予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失业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包括定向项目培训、就业见习训练、创业培训)的期间,不计入登记失业的有效期内,培训结束后,再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村(社区)劳动服务站依据本实施细则对登记失业人员提出的延期申请进行审验。
镇(街)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依据本实施细则对登记失业人员提出的延期申请进行审验。
经审验属于第十条所列任一情形,或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或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予延期,不再列为“登记失业人员”。如该人员要求继续进行失业登记的,应按本实施细则重新办理,登记失业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手册》(卡)是失业人员的失业状况凭证,限本人使用,不得转租或转借他人,违者将追究其责任。若遗失,应及时报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原由劳动部门发放的《失业职工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农业户口务工人员失业证》、《失业备案表》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作废。持有上述证件的人员可到所属的镇(街)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原失业证件经审验仍有效的,失业登记时间连续计算;未经审验的,失业登记时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镇(街)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建立和健全属地劳动力就业档案管理制度。失业人员进行户口迁移时,需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就业档案转出手续。有关职能部门需调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调阅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 日。原市劳动局下发的《关于做好失业职工登记、发证的通知》(东劳〔1997〕12号)及《关于做好失业职工登记、发证工作的补充通知》(东劳〔200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