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财社〔2006〕388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和保障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的》(国发〔2005〕36号)精神,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制定了《就业再就业》。经自治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安全合理使用,促进全区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内政字〔2005〕347号)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主管部门是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管理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级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负责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和资金使用。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投入。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
(一)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补助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按规定从中调剂资金;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范围:
(一)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补贴;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及微利项目贴息;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职业补贴;
(七)特定政策补助;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含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
(九)就业再就业政策法规宣传;
(十)《再就业优惠证》及其相关证件工本费;
(十一)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奖励资金;
(十二)经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的开支。
三、就业再就业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办法
第七条 中央就业再就业专项转移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自治区分配就业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将把各地区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资金数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分配与各地财政实际投入、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在劳动力市场建设、特定政策补助等方面推行项目制管理,加强项目可行性研究,逐步建立项目专家评审、项目公示制度和项目报账制度。自治区对就业再就业任务重和财力相对困难的地区给予重点支持。
第八条 自治区分配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其他登记、进城登记求职的农牧区劳动者提供免费服务,可按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并填制由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编制的申请表(附件1)。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符合规定的人员每位只享受一次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证明等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职业介绍补贴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补贴给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报告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职业培训补贴。广泛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以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为目标,不断提高培训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人员,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并填制由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编制的申请表(附件2)。符合规定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进城登记求职的农牧区劳动者职业培训,应做好与“阳光工程”的衔接工作,每个符合规定的进城登记求职的农牧区劳动者只能享受阳光工程提供的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费、基本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三项费用之和的2/3。具体补贴标准由盟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应附:填写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编制的申请表(附件三)、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3、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由盟市、旗县制定,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企业),经辖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复核后,按不低于所在地最低标准的50%给予补贴,按月拨给被补贴单位(企业),补贴期限一年,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应附:在公益性岗位从业的就业困难对象《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劳动合同》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安排公益性岗位就业证明等凭证材料。城镇集体企业“4050”人员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由盟市旗县制定,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待遇人员、“4050”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地方财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技能鉴定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七)特定政策补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困难企业申请特定政策补助应出具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改制、职代会决议和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等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由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编制的申请表(附件4)。中央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制定;自治区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制定。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根据本地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求,在确保兑现各项政策补贴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支持做好信息收集发布、劳动力资源状况调查、网络运行维护、推进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试点等工作。
(九)就业再就业政策法规宣传。此项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再就业政策、法规、报刊、专栏、电视、广告、广场宣传工作,严格限制宣传费开支,不得列支任何与宣传活动无关的人员、办公、购置费用。就业再就业政策法规宣传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十)促进就业再就业奖励资金。自治区从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奖励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突出的地方。此项经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劳社字〔2004〕8号)进行管理。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财政、劳动部门要严格执行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不断总结经验,切实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效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资金拨付凭证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自治区管理的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自治区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自治区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十二条 建立培训和绩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五、就业再就业资金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一经发现,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国务院〔2004〕427号令)严肃查处。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扣减该地区就业再就业奖励资金和就业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十五条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转发财政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1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