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甘劳社发〔2008〕202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局(促进中心),省直各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中央在甘各单位劳动工作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军队企业,各有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现将《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没有就业经历或就业转失业的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满6个月办理失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登记证》。《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

    第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登记证》,对未办理《登记证》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审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登记证》情况。未办理《登记证》的用人单位不得评定劳动保障诚信A、B级单位。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六条 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情况(户口本、身份证);

    (二)就业单位基本情况;

    (三)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

    (四)就业单位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五)《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登记证》首页的工作单位和就业类型按照首次办理就业登记时的用人单位名称、就业类型填写。

    第七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到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持《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没有《登记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原件);

    (二)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三)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登记证》(原件)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其就业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登记证》。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登记证》。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办《登记证》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经办人员按照《登记证》规定内容填写统一编号核发《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申办《登记证》: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

    (三)城镇户籍劳动者有就业经历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的证明,到用人单位办理《登记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及有关部门发给的停业、破产停止经营证明,到办理《登记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五)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部门发给的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属实的,在劳动者《登记证》“就业状态”栏目中登记为失业,审核人员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属、中央驻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军队企业,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核发工作由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州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性质企业和外埠驻甘单位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核发工作由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县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性质企业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核发工作由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登记证》由负责发放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编号。具体按《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登记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用人单位申领《登记证》和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备案的,《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劳动者申办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使用。劳动者凭《登记证》享受相关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九条 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户籍劳动者离开本省后再次入甘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二十条 《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由申办人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登记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省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省联网运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全省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15日内,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档案从本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办理《登记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存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存放档案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就业愿望、技能水平等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台帐。

    第二十五条 存放档案人员在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放档案人员在档案存放期间发生应当存入档案的相关情况,保管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其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需查阅存放档案人员档案的,持有效证明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查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证》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原省劳动保障厅印制的《失业证》、《外出人员求职登记卡》等证卡不再发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甘肃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甘劳发〔1996〕46号)、《关于印发新版就业失业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劳社办函〔2007〕31号)同时废止。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