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精神,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政府促进就业的领导责任,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一)强化政府责任,创建充分就业城市。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各级政府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统筹城乡就业,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深入开展创建充分就业城市工作。要建立以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及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对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考核的重要指标。
(二)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鼓励全民创业,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围绕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和确定的产业发展方向,承接东部产业转移。大力实施“工业强市”战略,深入开展“百项工业项目大会战”,实施“建设百家亿元工业企业工程”,加快发展特色优势产业。鼓励和支持发展现代服务业,提升传统服务业水平,增强其辐射带动能力,形成强大的城市服务功能。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和规范灵活就业形式,广开就业门路。要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简化程序,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增加融资渠道,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加强信息服务,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使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通过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总量,优化就业结构,提升就业质量。
(三)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更加注重对就业的影响,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妥善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要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对失业问题较突出的行业和企业,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继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拓展政策的扶持范围。
(一)调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援助范围。
1、《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的对象:(1)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歇业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及供销系统下岗职工;(4)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5)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6)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7)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8)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原在国有企业工作,因企业改制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继续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再与改制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
1998年以来,停产半停产3年以上的国有企业及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大集体企业中,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隐性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相应的就业优惠政策扶持。
2、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的扶持政策。《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南府发[2006]79号)规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二)继续实施税收扶持政策。
1、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底,2009年以后的税收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2、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和扩大贷款范围。经办银行可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各地财政安排。要进一步拓宽贴息资金的使用渠道,从贴息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和贷款奖励机制。推动信用社区与经办银行加强合作,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贴息支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对2007年底前核准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宁银发[2006]217号)文件执行。
(四)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1、就业困难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大龄(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人员、身有残疾人员、单亲家庭人员、夫妻双方下岗人员、双代下岗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企业复员退役转业军人中的失业人员、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2、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扶持政策。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补贴;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办法按《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我市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通知》(南府办[2005]97号)执行。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三年。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的扶持政策要进一步放宽,提高他们的就业稳定性。
(五)就业资金的安排使用。
1、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不断加大资金投入,保持就业专项资金随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并将就业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2、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完善城乡一体的就业服务和管理制度,加快实现城乡统筹就业
(一)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加强部门协调,完善管理制度,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对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市、县(区)、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要把公共就业服务向农村延伸。在行政村设立服务窗口,落实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就业服务。要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城镇居住6个月以上未找到工作或就业转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被征地农民、从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后6个月内未就业人员、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人员、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或假释监外执行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社区劳动就业工作机构要定期对《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核查,做好就业或失业状况记录。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扶持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以属地管理为原则,各县、区要按自治区以及南宁市有关规定,切实加强登记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四、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实现劳动者素质就业
(一)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企业要依法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建立在职职工常规性的岗位培训制度,提升职工岗位技能。
(二)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同时,凡是列入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新职业(工种)以及与当地支柱产业需要有关的职业(工种)的培训均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要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补贴标准;现行补贴标准不足弥补实际培训成本的,可提高补贴标准。需要提高的补贴标准以及相关的职业(工种)由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确定。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建立健全职业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提高劳动者参加培训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培训的积极性。
(三)对就业困难人员、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范围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以及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确定的其它适合促进当地就业的职业(工种)。
(四)要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积极探索职业培训项目化运作模式,将补贴资金与项目运作紧密结合起来,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五、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
(一)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要充分发挥已启动运行的“12333”就业援助呼叫系统的作用,建立健全市级、街道办事处、社区三级“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库,提高就业困难人员岗位匹配效率。要通过公益性岗位援助等多种途径,对所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用人单位应与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应随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变化而及时进行调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应高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各级政府要依托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零就业家庭申报认定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账,及时接受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申请。要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通过多种形式帮扶零就业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及时兑现各项扶持政策。建立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六、加强组织领导,全力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一)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巩固和加强市、县(区)人民政府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能,并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流情况,解决问题。要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深入做好就业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国家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政策,宣传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三)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配套法规和政策,使法律的原则、要求具体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要加强《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四)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协作,促进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机结合。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形成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严格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条件和程序,在准确区分申请人员有无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将申领条件与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情况相挂钩,逐步形成促进就业的政策导向。要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组织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劳动等活动中,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吸引其积极就业。
(五)各级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订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