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

渝劳社发〔2008〕55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市级各医疗卫生单位、三医大各附院、解放军三二四医院、武警重庆总队医院、大型企事业单位医院: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保护每一位劳动者就业的合法权利,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文件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增强对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的认识

    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全国约有1.3亿人是乙肝病原携带者,重庆也不例外。当前,由于公众对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侵害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因此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医疗单位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增强做好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维护他们的权利。

    二、加大对乙肝知识的宣传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内,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传染病防治法》将乙肝列为乙类传染病,国家制定了控制乙肝的五年防治规划。由于接种乙肝疫苗可以有效预防乙肝病毒传播,国家采取免疫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综合措施,优先保护新生儿和重点人群。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单位及其人力资源市场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上街咨询宣传,媒体报道,人力资源市场张贴有关文件、宣传资料,给招、用工单位解释政策,使用工单位和公众了解乙肝病常识。

    三、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1.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如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在公共场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美容、美发等工作;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等),不得要求将乙肝病毒血清学作为体检指标。

    2.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要求外,对用工单位体检不合理的要求要坚决拒绝,有规定需要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招、用工单位应向医疗机构出具书面委托,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四、依法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合法就业权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利。要按照《就业促进法》有关公平就业、严禁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工行为的规范和指导,防止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发生就业歧视问题。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工单位、医疗机构在招、用工体检中检查指导工作,督促用工单位和医疗机构规范运作,确保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正当权益。

    (三)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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