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郑政〔2008〕22号)精神,现将《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与郑政〔2008〕22号文件一并贯彻实施。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郑州市财政局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切实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工作,根据《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登记办理程序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实行以参保人员户籍所在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报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核准后统一办理参保登记的办法。
(一)以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集中受理参保登记。对符合《试行办法》规定,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郑州市户籍、没有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办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应当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其户籍所在的村民(社区居民) 委员会申请并填写《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二)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所在的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复审。
(三)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复审后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县(市)、区经办机构核准确认,并由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录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信息。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参保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邮政编码等)、参保人缴费情况(首次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补缴月数及金额等)、经办机构确认情况等事项。其中,参保人登记时的出生年月和社会保障号经确认无误后,不再变更;参保人登记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迁移等原因,户籍所在行政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就近的经办机构申请变更。
二、缴费类别及缴费办法
(一)《试行办法》实施前具有郑州市户籍且年满16周岁(含)以上及《试行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郑州市且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参保缴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的参保人员,按《试行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应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每6个月或12个月缴纳一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2、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按《试行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应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按前项规定继续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3、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按《试行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应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试行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郑州市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参保缴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应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向后逐年延续缴纳5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保人员未按《试行办法》规定及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跨缴费年度补缴的,应按补缴时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补缴的缴费比例补缴,补缴额全部由本人承担,政府不给予养老保险补贴。补缴时本人应携带身份证到就近的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四)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由本人到就近的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后,可以按照《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补缴欠费,也可以向后逐年延续缴费。
(五)参保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保证正常缴费的前提下,可以在经办机构为本人开设的预缴账户中预缴或在本人银行代扣代缴活期账户中预存一个缴费年度以上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办机构核算后,预缴额不足以抵缴预缴年度本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应及时予以补足,不及时补足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记录缴费台账;核算后有余额的,余额作为下一个缴费年度的预缴额。
(六)缴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每个自然年度的上半年予以公布,并于当年的7月1日进行调整执行。
(七)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按缴费基数的6%、7.5%、10%、20%、30%、50%、85%选择缴费比例。参保人员应当在每个自然年度的3月底前到就近的经办机构申报。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参保人所在的县(市)、区经办机构按其上个缴费年度本人的缴费比例确定。
(八)市经办机构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对参保人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代扣代缴。参保人员缴费时,可到委托银行以货币形式缴纳,也可采取协议代扣的办法缴纳。
三、政府补贴
《试行办法》中所称政府补贴包括: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参保补贴、政府养老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助。以上补贴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50%,并由市财政按时足额划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一)《试行办法》实施前具有郑州市户籍且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及《试行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郑州市且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在同一缴费年度内按时足额缴费的,政府给予缴费基数1.5%的养老保险补贴。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和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一次性缴纳和补缴年度的养老保险补贴;《试行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郑州市且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
(二)《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试行办法》实施后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在2009年12月31日(含)前办理参保登记,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政府给予一次性参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满61周岁的一次性补贴400元,年龄每递增一周岁,政府一次性补贴增加400元;年满74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政府一次性补贴5600元。《试行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郑州市及2009年12月31日后办理参保登记的城乡居民,不享受一次性参保补贴。
(三)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可享受政府养老津贴。月政府养老津贴=(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郑州市上年度农村居民月人均纯收入)÷2×4.5%。
(四)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且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自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另按每月20元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自年满8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30元;自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50元。参保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2008年7月1日后将户口迁入郑州市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其具有郑州市户籍累计满10年以上方可享受高龄老人生活补助。
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参保条件,且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本办法实施后达到70周岁及以上,经本人书面向所属的经办机构申请,自愿放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审核确认批准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20元每月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年满80周岁每月再增加30元;年满100周岁每月再增加50元。申请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批准的次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
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百岁以上城乡居民,经申请每月发放100元的高龄老人生活补助,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2008年7月1日(含)以后将户口迁入郑州市年满70周岁及其以上未参保的城乡居民,不再享受高龄老人生活补助。
(五)市经办机构依参保人户籍所在的县(市)、区为单位,按照“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参保补贴、养老津贴和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分别列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请拨付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时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也应根据上述要求,将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请拨付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试行办法》要求足额(包括市财政和县、区财政共同承担总额)划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承担的50%部分由县(市)、区财政按规定专项上解市财政。
四、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
(一)市经办机构按《试行办法》的规定,自参保人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主要内容有:参保人的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社会保障号、参保时间、户籍所在地等)、参保人缴费情况(缴费起止时间、累计缴费月数、个人累计缴费额、财政补贴累计额等)、个人账户储存情况(账户起止时间、累计缴费月数、个人累计缴费额、财政补贴累计额、账户累计利息、账户累计储存额等)。
(二)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财政养老保险补贴组成。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财政给予参保人缴费基数1.5%的养老保险补贴中的1%记入个人账户,并相应抵缴个人缴费。
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记息和管理。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如符合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的,其个人账户转移额为个人缴费的本息之和,缴费年限可分别折算为机??缴费年限。转移时,本人持身份证原件等相关证件和资料到就近的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打印经本人确认签字的《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帐户转移单》,由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核并由市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基金转移。
《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帐户转移单》主要内容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个人社会保障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及转移信息(缴费起止时间、实际缴费月数、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账户基金实际转移额)、转入经办机构基本信息(转入经办机构全称、转入经办机构银行开户全称、转入经办机构开户银行名称和转入经办机构银行帐号等),并由就近的经办机构打印历年缴费基数。
(四)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办理转移时,申请人应当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和资料到其户籍所在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的办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办机构按《试行办法》规定记录和完善其个人账户。
(五)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出国(境)定居,需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本人持出国(境)定居的证明、辖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就近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机构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打印《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保申请单》,经本人确认签字,由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统一支付,支付金额为个人缴费本息之和。
(六)参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的,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持医院开据的参保人死亡证明、殡仪馆开据的火化证明、参保人生前指定的受益人遗嘱或法定继承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等,到参保人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提出终止参保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书面申请,经办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打印《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保申请单》,经申请人确认签字,由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统一支付,支付金额为个人缴费本息之和。
参保人生前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缴费本息之和转入统筹基金。
五、基金管理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开设财政专户、基金收入户和基金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建帐,分帐核算,自求平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基金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用于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支付费用外,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除国债投资外的其它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不得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四)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基本养老待遇领取
(一)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每月由市经办机构打印《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领取人员花名册》,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发送县(市)、区经办机构;县(市)、区经办机构核对后发送乡(镇)、街道经办机构,由乡(镇)、街道经办机构打印《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算单》并告知本人确认,从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本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复核。
(二)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且本人申请一次性结算的,本人可到就近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打印《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结算退款单》,办理退款手续,由市级经办机构统一支付,一次性退还本人。支付金额为个人缴费本息之和,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持死亡证、火化证、宣布死亡书、户口注销凭证、公安部门证明等材料(以上材料持一项即可)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效的身份证明等证件和资料,向其户籍所在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将以上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审核并打印《郑州市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报上一级经办机构复核确认后办理结算手续,由市经办机构统一支付。死亡人员个人缴费余额本息之和一次性退还其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
(四)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人员,符合《试行办法》规定领取高龄老人生活补助的,由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核,市经办机构确认后,从其到龄的当月起开始领取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并由经办机构直接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申请放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试行办法》规定领取高龄老人生活补助的,由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的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审核并录入领取高龄老人生活补助人员基本信息;经所在县(市)、区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确认,次月起按月领取高龄老人生活补助,由市经办机构直接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市)、区经办机构每月将审核汇总表分别报市经办机构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每个自然年度1-6月新办理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月政府养老津贴暂按上上年度的缴费基数计算预支,待上年度缴费基数公布后,从公布当年的7月起重新进行计算并予补发。其他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月政府养老津贴于每个自然年度的7月起,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缴费基数进行调整。
(七)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经办机构应当在每月20日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待遇发放到个人银行账户。
七、责任追究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各经办机构要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财政部门要确保各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与协作,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四)市级经办机构定期组织对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认证工作。鼓励、奖励群众举报。对举报证实确已死亡的或举报证实失踪6个月以上的人员,应及时停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八、其他
市经办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制定具体业务规程和操作办法,并下发各经办机构统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