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赣单位,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08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市应按《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
二、参加调整的人员和调整的时间
2008年调整范围为2007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经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领取因工致残定期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人员。调整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各设区市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可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1、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其伤残津贴2008年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被鉴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
2、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2008年配偶每月增加5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40元,增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超过120元。
3、被确定为需要生活护理的因工致残职工,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档次,其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四、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伤残津贴调整的指导意见
1、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调整人员和调整时间,2008年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90元,由用人单位发给。
2、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并在享受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按本意见调整待遇,省属单位,中央行业单位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市县属单位调整办法由各设区市确定。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中央驻赣单位、省属单位因工致伤残人员,此次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按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调整标准执行。
六、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致残人员,2008年调整所增加的伤残津贴(包括调整后基本养老金低于调整后伤残津贴的差额)、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致残人员,其增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调整定期待遇的审批程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汇总,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的,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汇总审核,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八、本通知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八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