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闽中央企业参加省本级工伤生育保险有关

闽劳社文〔2008〕373号

    在闽中央企业各主管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1996第39号)的规定,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6号)精神,切实保障职工工伤和生育待遇,现就积极做好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在闽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参加福建省省本级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中央企业已经在各统筹地区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可以继续参保,但中央企业省级主管单位提出转到省本级参保,并征得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的可以转移。在厦的中央企业参加厦门市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中央企业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设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的统筹管理体制,由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经办。

    三、中央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其中工伤保险的具体缴费费率由省社保局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分别对照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核定,生育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确定。

    中央企业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含厦门市,下同)300%的,按300%计算,低于60%的按60%计算。

    四、中央企业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中央企业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省社保局根据基金使用等情况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调整。

    五、省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省社保局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10%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省本级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每年从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5%的工伤保险调剂金。

    六、中央企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及有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工作程序另行规定。

    七、中央企业在本通知下发前的伤残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经确认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条件的,应同步纳入省本级工伤保险管理。具体纳入方式和步骤,由省劳动保障厅与各主管单位协商后纳入。

    八、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实施后,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标准,按照《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九、中央企业职工治疗工伤原则上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符合《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在省社保局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办法实施前,暂由用人单位垫付,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主管单位到省社保局审核报销。

    十、中央企业职工工伤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或因工死亡,符合享受“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0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一、《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缴费月数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平均计算。

    十二、中央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期间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应享受工伤和生育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实施办法》、《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本通知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十三、省本级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分别建帐,专款专用。

    十四、本通知规定应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范围,是指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社保局经办的中央企业。

    十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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