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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经济贸易局生猪屠宰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使生猪屠宰企业完善设施条件、规范屠宰行为,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规划定点许可的经营生猪屠宰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东莞市经济贸易局负责对生猪屠宰企业及其屠宰行为实施管理,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生猪屠宰管理相关法规和规章;
(二)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年度审验;
(三)对屠宰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证书;
(四)纠正和查处不符合规范的屠宰行为及其他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设施条件
第四条 生猪屠宰企业的屠宰加工场所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验收间、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和污水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培训、考核并合格已获得合格证书的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肉品卫生和品质常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
(六)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包括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和质量技术标准的专用工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病害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生猪防疫、检疫设施条件。
第三章 屠宰加工
第五条 生猪屠宰企业必须对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生猪连同运载工具,在进入时进行防疫消毒;对卸货完毕后的生猪运载工具在清洗干净和防疫消毒后方可离开外出。
第六条 生猪屠宰企业接受屠宰的生猪,应是佩带免疫耳标标识,有产地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随货同行,且证货相符。
第七条 生猪屠宰企业要建立生猪接收登记台帐,对生猪产地、供货单位(人)、联系电话、批(次)数量、免疫耳标号码、产地检疫证号码等造册登记,并有检验员签名。
第八条 生猪屠宰企业在接受生猪屠宰时,必须严格按照省、市政府和税务、物价等部门规定的生猪购销环节税费征收项目和计征标准,履行代征代缴生猪购销环节税费的义务。同时,要把生猪购销税费的征收项目、征收部门和计征标准进行公示。
第九条 对生猪的屠宰加工,应执行国家标准《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
严禁屠宰时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对生猪屠宰的肉品卫生检验,必须执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第十一条 对生猪屠宰产品的品质检验,应执行国家标准《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产品的检疫和卫生、品质检验,要与生猪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要分别由检疫员、检验员在生猪胴体上加盖检疫、检验“验讫”印章,签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随货同行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企业要建立生猪产品上市销售登记台帐,对销售单位(人)、销售地点、联系电话、合格产品出厂数量(头)、检验证明号码等造册登记,并有检验员签名。
第十四条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按《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和国家标准《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规定的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按国家标准《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规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企业要建立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登记台帐,对商户(货主)名称、数量、处理原因、处理方式造册登记,并有检疫员、检验员和操作人员签名。
第四章 企业制度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公开悬挂执业证照,包括:定点屠宰标志牌,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消防合格证,排污许可证,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
第十七条 生猪屠宰企业必须与所在镇(街)经贸(财贸)办公室签定《猪肉质量安全承诺书》并公示。
《猪肉质量安全承诺书》样式由市经济贸易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企业内部的生猪屠宰经营管理制度并公示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企业内部的生猪屠宰车间卫生管理制度并公示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企业内部的肉品卫生管理制度并公示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建立肉品召回制度并公示和组织实施。对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危害消费者健康因素的肉品应立即召回,迅速查明原因,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对召回的肉品按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标准规定的程序作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镇(街)经贸(财贸)办公室协助市经济贸易局对所在镇(街)的生猪屠宰企业的屠宰行为和屠宰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对生猪屠宰企业的屠宰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设施不完善的,镇(街)经贸(财贸)办公室应责成其限期整改或更新。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更新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应报请市经济贸易局责令其停止屠宰经营活动,直至其完善为止。
(二)对生猪屠宰企业的屠宰行为不符合规范或没有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或内部管理制度不够落实的,镇(街)经贸(财贸)办公室应责成其限期纠正。
(三)对生猪屠宰企业没有按规定建立各项登记台帐、没有按规定代征生猪购销税费、没有出具《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或填写不规范的,镇(街)经贸(财贸)办公室应责成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报请市经济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生猪屠宰企业对经肉品卫生、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标准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的,由市经济贸易局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企业出售未经肉品卫生、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卫生、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经济贸易局没收该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企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经济贸易局责令停止屠宰经营,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许可屠宰生猪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生猪屠宰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属实者,由市经济贸易局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生猪屠宰企业的牛、羊等牲畜屠宰行为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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