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处罚行为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东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公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镇(街)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的城管执法分局承担所在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的具体事务,并承办市城管执法局交办的其他工作。在市城管执法局统一指挥、调度下,城管执法分局可根据镇(街)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日常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属市城管执法局管理范围的,市城管执法局应当立案处理,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投诉,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市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市民监督反映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复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章 检查
第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仪表端正,并主动出示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执法人员应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意干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进行执法检查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九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条 暂扣工具和物品时,应当填写保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当事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第十一条 对于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执法人员可依法对有关违法设施进行拆除。
第十二条 拆除违法设施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书面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日期内提供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市城管执法局查证确属违法设施的,由执法人员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
(四)市城管执法局制作《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改动处应按指纹。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需要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实施。
第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或扣留、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条 除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案件外,调查取证应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调查取证时限延长期满后,不得再延长。
第六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先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进行调查取证,再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救济途径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和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立案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经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存在,主要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将复核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市城管执法局应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当事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的陈述和申辩,市城管执法局应当予以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事实不清的,进行复查;事实清楚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落款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市城管执法局的印章。
第三十六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市城管执法局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将处理结果抄送移送该案件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章 送达
第三十九条 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法律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执行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罚款决定后,因交通不便,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所在城管执法分局;城管执法分局应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