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伤职工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工伤职工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成都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适用本办法,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康复以通过康复治疗,肌体功能能够得到恢复、或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能够得到提高的工伤职工为主要对象;以骨伤、烧烫伤、神经损伤为主要范围。工伤康复的重点是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职工康复工作,负责制订工伤康复发展规划,审批工伤康复方案,对工伤康复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年度工伤康复计划,受理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康复申请,审核工伤康复方案;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及其业务管理;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确认工伤康复对象和康复后的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负责制定工伤康复方案,并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康复方案进行工伤康复。

    工伤医疗协议机构须积极配合需转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早期介入康复的工伤职工办理转院手续。

第五条  工伤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视同工伤,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在伤情相对稳定或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具体确认标准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确定为工伤康复对象: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伤病情相对稳定的;

(二)已鉴定有伤残等级,本人自愿申请,用人单位申报,根据伤病情况,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第七条  工伤康复申请: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工伤康复计划安排康复对象进行康复。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确认。

第八条  工伤康复申请须提供的资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用人单位填报并签署意见、加盖行政公章的《成都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康复治疗申请表》一式四份;

(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四)工伤医疗诊断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

(五)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工伤康复确认须提供的资料:

(一)单位填报并签署意见、加盖行政公章的《成都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康复治疗确认表》一式五份;

(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批的《成都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康复治疗申请表》原件;

(四)工伤抢救医治诊断证明或因工致残提前退休审批表或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近期1寸照片6张。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康复确认,只提高本条第(二)、(四)、(五)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条  工伤康复期限:

短期1 ~ 3个月,中期4 ~ 6个月,长期不超过1年。具体期限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病情况在康复方案中确定。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符合《条例》和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伤康复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或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已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经工伤康复后,须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康复后拒不接受重新鉴定的,按《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超出工伤康复期和超出工伤康复方案的费用;

(二)在未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费用。

(三)未经审批的工伤康复对象所发生的康复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资金中安排。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确保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制定当年工伤职工的康复计划,编制年度工伤康复医疗费预算。

工伤康复医疗费预算于每年220日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执行。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康复医疗费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并对工伤康复医疗费的使用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工伤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到各有关单位和工伤医疗协议机构了解工伤职工的有关情况,使工伤职工能得到早期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单位或工伤医疗协议机构拒不转送康复对象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检查和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向市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项目和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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