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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伤风险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卫生局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青劳社〔2008〕22号
关于对工伤风险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进行浮动的通知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参保单位:
为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03〕89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7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2008年度对参加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工伤风险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进行浮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伤风险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足额缴工伤保险费满三年的,自2008年1月1日起,由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2004-2006年度的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确定其浮动后的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2004-2006年三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全部费用占参保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例。工伤事故发生率,是指在2004-2006三个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人数占本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例。
二、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时,劳务输出人员或派遣劳动者在劳务输出或劳务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按实际用工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计算;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承担该职业病危害责任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事故单位。
三、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四档,每档费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㈠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80%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等于4‰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原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一档,即按原费率标准的80%执行。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保持不变:
1、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小于等于120%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等于4‰;
2、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80%,但工伤事故发生率大于4‰小于等于6‰。
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原费率的基础上上浮一档,即按原费率标准120%执行:
1、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20%、小于等于160%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等于6‰;
2、 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120%,但工伤事故发生率大于6‰、小于等于8‰。
㈣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60%或工伤事故发生率大于8‰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原费率基础上上浮二档,即按原费率标准的150%执行。
按上述标准确定的新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最低不低于0.8%,最高不高于2.4%。
四、本通知暂定施行至2008年12月31日。
五、实行工伤保险区、市统筹的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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