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规模性裁员管理的通知

(穗府办函[2007]177号文)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顺利施行,规范本市用人单位规模性裁员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动合同法>实施前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明电[2007]13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州市属及市属以下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凡以辞退、向劳动者提出由其辞职或者改变用人主体(包括改为劳务派遣和劳务承包用工等方式),以及变更劳动合同等其他名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以下简称“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规模性裁员的,不论裁员后是否再使用有关劳动者,或者改由新用人单位与有关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再由本单位使用有关劳动者,均适用本通知。
二、用人单位规模性裁员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之一:
(一)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属于市政府确定的困难企业范围。
不符合上述法定规模性裁员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三、凡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一次性裁员,或者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内累计裁员20人以上,以及裁员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以下均简称“规模性裁员”),用人单位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必须提前书面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属市管的用人单位(含在市工商局注册的非公有制企业)报告市劳动保障局;属区、县级市管的用人单位(含在区、县级市工商局注册的非公有制企业)报告所在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
四、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用人单位规模性裁员报告之日起15日内,认为不符合法定裁员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办理有关停保手续。劳动保障部门逾期不答复的,视作没有异议。
五、各级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规模性裁员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通知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六、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裁员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实施监察,责令改正,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七、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规模性裁员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管理,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市属新闻单位要加强正面引导和舆论监督;各用人单位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共同努力,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顺利实施。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
                       20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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