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7〕88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国税局、地税局,各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关于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劳动保障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二OO七年七月五日

 


  关于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1990]第66号令)、《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税所[2005]7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以承担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为主的新注册的小企业,均可申请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申办劳服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劳服企业必须是新办企业。新办企业是指从取得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算起,在一年之内申办劳服企业的企业。
  (二)劳服企业从业人员须在8人以上,且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60%以上(含60%)。劳服企业需与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含一年),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劳服企业的规模界定在小企业范围内,即满足企业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含300人)。
  第三条 劳服企业范围不包括:
  (一)从事建筑业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企业;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类机构、企业,从事邮电通讯业的企业;
  (三)服务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娱乐业以及其他特殊行业。
  第四条 认定劳服企业管理工作:
  (一)认定劳服企业的组织实施工作,分别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局(集团总公司)和中央及外埠驻津单位负责。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属企业审查核实工作,并将审核材料及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局(集团总公司)、中央及外埠驻津单位负责本单位所属的企业审查核实工作,并将审核材料及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二)申办劳服企业,应当填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表》一式四份,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办劳服企业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劳服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职工花名册;
  5、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复印件);
  6、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7、下岗失业人员的下岗职工证明或《就?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单)。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答复。经认定的劳服企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企业取得证书后,应及时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享受减免税手续。
  (四)对已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手续的劳服企业,应及时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五)企业安置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增减备案手续,并在《下岗证明》或《就?失业证》原件上予以记载。
  (六)劳服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劳服企业实体情况统计报表。对认定工作中违规虚报安置对象及比例的劳服企业,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收回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新办劳服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具体税收减免方法按照“津国税所[2005]73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劳服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检察工作按照市享受再就业政策年检办公室统一要求进行。检查内容包括: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是否达到规定比例;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销售额是否符合规定。检查不合格的或逾期不参加检查的,应当收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不再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企业关停并转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收回,上交到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及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3]118号)和《关于加强和完善劳服企业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津劳办[2005]55号)同时废止。在本实施意见实施前认定的劳服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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