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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法〔2007〕55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 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厅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依据违法及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四)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六)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复议机关依法审理案件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一)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规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法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及根据上级规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会同法制部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处理。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厅领导。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7年4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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