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进行全省统一鉴定的

湘劳社办发[2007]17号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我省信用管理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满足企业不断增长的信用管理人才市场需求,促进我省企业信用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逐步建立健全信用管理职业体系,全面推行职业资格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实行全省统一鉴定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用管理师的定义
  信用管理师是指在企业中从事信用风险管理和征信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
  本职业设三个职业资格等级,分别为助理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和高级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二、申报条件
  (一)申报助理信用管理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
  (2)具有以高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职业技术学院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毕业证书。
  (3)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
  (4)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年以上。
  (5)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经本职业助理信用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申报信用管理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3年以上。
  (2)取得本职业助理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3)取得本职业助理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经本职业信用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4)取得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5)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取得本职业助理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
  (6)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取得本职业助理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信用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7)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三)申报高级信用管理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9年以上。
  (2)取得本职业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
  (3)取得本职业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高级信用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4)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3年以上。
  (5)具有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或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工作原则
  1、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鉴定采取“统一职业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评员派遣、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核发”五统一原则,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综合管理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全省统一鉴定,合格者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2、我省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工作,目前还处于试验性阶段,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的试点单位长沙克瑞迪信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职业试验性培训与鉴定工作,待试点取得成功后,再逐步向全省推广。
  四、鉴定方式
  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鉴定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含职业道德)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均为百分制,两项成绩均及格者为合格;其中信用管理师和高级信用管理师还需进行综合评审。
  五、监督措施约束
  1、推行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提高信用管理从业人员素质,加快我省信用管理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相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落实。
  2、相关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事信用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与鉴定,在招聘使用信用管理人员时应按岗位设置提出职业资格要求;各职业介绍机构要凭职业资格证书优先推荐就业。
  3、职业资格证书是由国家授权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者职业资格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权威认证,是劳动者就业、上岗及取得工资报酬的有效凭证。未经省劳动保障厅批准,任何行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信用管理师培训鉴定班,更不得发放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
  4、长沙克瑞迪信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承担基础开发性工作期间,不得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培训、招生等工作。在组织培训和鉴定前,应经省劳动保障厅同意。
  六、鉴定收费
  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鉴定的收费标准参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1〕328号)及《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全省技师和高级技师社会化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湘价费〔2003〕75号)两个文件中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A类标准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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