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过错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劳社法〔2007〕74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审查和听取意见制度》、《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制度》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等5项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强化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未履行或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追究其过错责任的行为。 本制度所指行政许可过错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本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依法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的内容未进行公示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性告知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 (七)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未依法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者出具的凭证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八)未依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三)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的; (十四)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法利益的; (十五)明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该项行政许可申请,并未依法给予申请人警告的; (十六)明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七)明知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行为,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 (二)根据调查结果认定有关事实; (三)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决定并执行。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以下几项: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授予荣誉称号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取消办理行政许可的资格,调离原工作岗位; (七)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也可并处。作出以上各项决定应报经同级党组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及时发现、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错的。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纪检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本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并报请本机关党组作出复核决定;被追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予采纳。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 审查和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和听取意见行为,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建立审查登记档案,实行审查负责制。         第三条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可采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当面询问、听证会、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多种方式。     第四条  审查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主要是审查申请人条件的适法性和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第五条  本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首先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        (五)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 经形式审查,对前款前四项所列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经形式审查,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情形,应当依法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本机关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凭证,应当由申请人签收并存档。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以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浙江省劳动保障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机关应当兼听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确保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并对其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     第十条  在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多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本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期限,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计算;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本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听证,是指本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本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听证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等享有和充分行使其法定权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作出下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属于本制度第六条第(一)、(三)项的行政许可事项,本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要求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第八条  属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本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公告形式告知听证权利的,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具体组织实施。听证主持人由本机关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1至3人担任,2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但应当作为审查人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及勘验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六条第(一)、(三)项应当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        确定听证主持人; (二)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三)  听证主持人于3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四)  举行听证的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        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接收听证参加人的申请; (六)  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属于本制度的第六条第(二)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三)听证主持人自接到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章 听 证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或其他人员询问;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本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行政许可事实; (五)行政许可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听证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以及案情进行评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理意见一致的,按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听证中发现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与行政许可审查人的审查结论有较大差别的,应当区别情况由审查人进行复核,或者修改原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听证事项,参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 决定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规范行政许可决定公开行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公开的,依法享有获取行政许可决定的权利。    第三条 本机关根据本制度提供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费,但法律、行政法规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涉及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本机关公开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便于公众知晓,可在劳动保障信息网站或者固定的场所公布。   第六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七条 本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公开该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等。    第八条 本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    本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本机关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查阅与申请公开的行政许可决定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间中止,但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十一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决定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的,有关负责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本制度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二条 隐匿或提供虚假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 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行为,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监督检查的事项,是指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第三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材料、实地检查、巡查等方式。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的情况。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计划,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第五条  实施实地监督检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被检查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应在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问题,但尚未达到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应当及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意见书。被许可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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