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事厅文件
黑人发「2004]103号
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人事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人事局::
现将《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市(地)、农垦系统、森工系统要根据本《办法》按照级别管辖与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划分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范围,并制定相关配套规章制度,要及时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我省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尽快开展起来。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仲裁;
(二)当事人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三)公正、公平、合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方面法律规定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区级仲裁委员会.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分局、管理局仲裁委员会。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对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省、市(地入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省农垦、森工系统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设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支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分为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合议仲裁庭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办指定。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专门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案 件 管 辖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在哈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和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在哈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在哈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按照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省直在哈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农垦系统、森工系统仲裁委员会的案件管辖范围,按照前条规定中级别管辖与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划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产生分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为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当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倭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 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仲裁办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办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 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 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 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 应当指导申请人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当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结束.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 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同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 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办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 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办。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书记员、鉴定 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仲裁庭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成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并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与争议有关的资料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口.仲裁庭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调解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应当开庭仲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 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第三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第三人未到庭的,不影响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一般接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
(八)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并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 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不能当庭宣布裁决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闭庭.
(十一)书记员宣布仲裁员退庭.
(十二)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退庭;
独任仲裁庭开庭处理案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者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已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丫中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 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 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人事规章政策;
(四)裁决结果/ 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五)如果对裁决不服,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 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期间、送达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 的期间.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如果本人不在,应当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可以留置 送达.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 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 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案 卷 归 档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者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 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不允许查阅副卷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仲裁办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_-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九章 执行、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其中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对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仲裁工作进行监督,并定期对仲裁员进行业务考核。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J 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询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其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