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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贯彻落实粤委办 [ 2006 ]&nbs
转发关于贯彻落实粤委办 [ 2006 ] 142号文件
维护农村妇女养老保障权益的通知
穗劳社函[ 2007 ]335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粤委办〔2006〕142号文件维护农村妇女养老保障权益的通知》(粤劳社函〔2007〕19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本市于去年七月起实施的《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府〔2006〕21号),是市委、市政府解决农转居人员老有所养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到农转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性,从“以人为本、民生为重”的高度出发,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切实保障农转居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外嫁女”、“早期征地人员”等持社会股的特殊群体,在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上,请按《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粤委办〔2006〕142号)第二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09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三、各级社保部门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指导各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参保工作,尤其是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按《关于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资助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的通知》(穗劳社养〔2006〕6号)和《关于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申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养〔2006〕7号)的规定,做好参保前的公示工作。
附件:1. 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
2.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09号令)
二○○七年四月四日
关于贯彻落实粤委办 [ 2006 ] 142号文件维护
农村妇女养老保障权益的通知
粤劳社函 [ 2007 ]195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
近日,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联合发出《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粤委办〔2006〕142号),明确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以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他们均“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权益。”
因此,各地在实施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时,要认真贯彻粤委办〔2006〕142号文件精神,督促、指导和帮助当地村(居)委会、村民小组,依法为本村符合参保资格的妇女以及入赘女婿及其子女,办理参加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手续,确保他们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平等的集体经济补贴政策,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他们的养老保障问题。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
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
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
粤委办[ 2006 ]142号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
《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2月13日
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
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省珠江三角洲等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了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由于这一改革尚处于探索性阶段,各种制度不尽完善,部分农村妇女尤其是出嫁后户口仍保留在本村的妇女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离婚和丧偶妇女以及入赘女婿及其子女,在土地承包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其土地承包、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不同程度地受到侵害。部分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股份合作制组织章程,使有些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并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妇女及其子女被剥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股东资格,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集体收益分配权;有些结婚、离婚或丧偶后的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土地被收回;有些入赘女婿及其子女未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等,这些问题导致部分地方矛盾激化,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越级上访不断发生。
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农民群众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和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真贯彻国家的法规政策;少数基层政权组织对村(居)委会的指导监督职能弱化,对保护农村妇女权益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解决好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村妇女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两性平等、协调、共同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各级党委、政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广东的高度,充分认识维护农村妇女权益的重要性,采取多种办法,处理好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在农村土地承包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土地以及由土地派生出来的集体收益分配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和收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承包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必须依法办事,坚持男女平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权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 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承包期内因离婚、丧偶举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地和取消集体收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四)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
(五)对已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或“村改居”的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指导和帮助村(居)委会、村民小组,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解决好出嫁女等权益的遗留问题;对正在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或“村改居”的地方,要依法完善改革的方案,使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股东资格的出嫁女等享有平等权利;对将要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或“村改居”的地方,要把保障出嫁女等权益的内容纳入改革方案,依照《规定》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股东资格,杜绝性别歧视问题的出现;对已在改革中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通过签订协议或其他合理办法解决出嫁女权益的,从稳定大局出发,可不再变更。
三、加强领导,切实维护农村妇女权益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把解决农村出嫁女合法权益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把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作为贯彻党的农村政策、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力措施,狠抓落实。一要加强法制宣传和对策研究。加大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基层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教育和引导群众依法履行村民自治权,自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调查了解农村改革和建设中妇女权益受侵害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情况,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对策。二要加强对村民自治的引导和监督。对基层制定村规民约和股份合作制组织章程,要给予法律政策指导,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级人大要加强对农村执法的检查和监督,促进涉农法规、政策的落实和农村社会的公平公正;农办、信访、民政、司法、农业、妇联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对村规民约、股份制章程、村集体收益分配制度等进行检查、清理,凡与法规、政策相抵触、违反男女平等国策、侵害出嫁女合法权
益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或废止,保证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的公平公正。三要畅通政府调解和司法救济途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着力解决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问题。对因土地承包或集体收益分配而引发的农村妇女群体性事件,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疏导工作,妥善化解矛盾;对产生的争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l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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