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职称考试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职称考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称考试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 加强职称考试的规范化管理 , 根据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 ( 人发〔 1997 〕 75 号 ) 和省人事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称考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人发〔 1997 〕 32 号 ) 精神 ,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称考试包括 :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业资格考试、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计算机知识与应用能力考试 , 以及与职称相关的其它各类考试。
第三条 职称考试工作应遵循统一管理 , 严密组织 , 严明程序 , 严肃考纪 , 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沈阳市人事局按照国家人事部、省人事厅制定的职称考试政策规章 , 负责组织全市各级各类职称考试工作 , 是职称考试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职能
第五条 沈阳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以下简称 " 市职改办 ") 是我市职称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具体职责 : 负责职称考试计划安排 制定职称考试政策 监督、 检查、指导全市职称考试考务工作 : 审查、复查考生报名条件 : 审批培训单位 审核考点、考场设置 公布考试结果 发放考试合格人员资格证书 处理考试违纪人员等。
第六条 沈阳市人事局考试中心 , 在市职改办指导下 , 具体承办全市职称考试的考务工作。
具体职责 : 贯彻落实职称考试工作计划安排 制定职称考试考务工作的各项制度 按照报考条件和时间要求组织考生报名 安排考点和考场 负责试卷保管、保密、发放和回收 监督、检查考场纪律 对考试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等。
第三章 考试报名及考点、考场设置
第七条 考试报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报考条件 ,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报名条件或随意扩大报名范围。不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 , 不允许参加考试 , 如参加考试其合格成绩作废。
第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组织报名时要严格按照市里规定的时间、标准上报信息资料 , 不得自行设置或更改统一规定的职称考试报名信息管理程序。
第九条 考点设置应在市内五区能承担高考的学校 , 一般不在县 ( 含县级市 ) 、郊区设考点。确因特殊情况 , 需在县设置考点的 , 须报市职改办批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 , 按国家要求设置考点和考场。
第四章 监考
第十条 每个考场设监考人员 2 名 , 每 3 至 5 个考场设流动监考 1 名。监考和流动监考人员要选派作风正派 , 工作认真负责 , 敢于坚持原则 , 熟悉考试业务 , 没有直系亲属参加当次考试的学校 教师、机关工作人员和考务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监考人员要认真接受考试部门组织的考前培训 ,掌握职称考试的基本程序 , 并于考前 40 分钟抽签确定监考考场。
第五章 试卷管理
第十二条 试卷保管人员应选作风正派 , 组织纪律性强 , 严守机密 , 且无直系亲属参加当次考试的 2 名以上同志担任。
第十三条 试卷保管应选择保密室 , 并做到绝对安全、保密 ,要注意防火、防盗、防漏、防潮。
第十四条 试卷的收发、取送必须及时 , 严格履行交接手续。考务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 , 主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 , 到指定地点专车取送试卷。取送试卷中途不得停留 , 确保试卷安全和考试各环节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上级人事部门授权地方评卷工作 , 由市职改办组织指导考务部门实施 , 并会同监察部门对评卷、登分过程实施监督、检查。考试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卷和登分工作。
第六章 公布成绩和发放证书
第十六条 职称考试结果统一由市职改办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事先向考生透露考试成绩。
第十七条 成绩公布之后 , 由考生所在单位人事 ( 职改 ) 部门将合格考生的有关证件及材料 , 交主管部门审核 , 主管部门审核后 , 报市职改办进行参考资格条件的复查。市职改办对上报人员进行资格复查后 , 予以审批 , 并办理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丢失 , 当事人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交个人补发证书申请、单位证明、登报声明原证作废的原件以及参考申报资格审批手续 , 申请补证。经严格查验后 , 对情况属实者 , 予以补发。
第七章 违纪人员处理
第十九条 考生伪造报名、考试证件和印章及有关证明材料 , 或在考试时不遵守考场规则 , 交头接耳、传递纸条、窃视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怂勇他人代考或替他人考试 , 按违纪处理 , 通知考生所在单位 , 三年内不允许参加职称晋升考试。对妨碍他人考试 并无理取闹、寻衅滋事、触犯刑律的 ,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监考人员不能认真履行职责 , 失职、渎职 , 致使考场纪律混乱 , 考点负责人应立即取消其监考资格 , 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章 考前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称考试要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培训工作由市职改办综合管理 , 培训点、培训班的设立 , 须经市职改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培训应本着考生自愿的原则 ,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考试名义强迫或变相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工作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和培训所要达到的标准 , 并聘请专业理论水平较高 , 专业经验丰富和有一定教学水平的专业教师按照考试大纲和指定用书进行辅导。每门专业课学时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培训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物价规定的标准收取培训费用。培训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九章 考试收费
第二十五条 职称考试收费要严格按照省、市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 违者 , 有关部门要认真追查并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