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哈尔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哈劳社发[2005]211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进城务工农民合法权益,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农民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国家和省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哈尔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局。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本市承揽建筑施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埠农业户口,并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哈政办综[2004]42号)规定的行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以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农民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名单。参保人员有增减变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手续。经办机构应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缴费人员变动申请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自缴费次日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其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当向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条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已经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向本市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部门行政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其招用的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到用人单位所在参保地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管辖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赔偿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原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工伤保险待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者离开本市而终止缴费的,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因工死亡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条件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按月领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本人自愿申请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可由本人在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时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结算,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结算计算年限: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包括子女),计算至18周岁; 其他符合供养条件的亲属(包括配偶或父母),计算20年, 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本人可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 一级伤残为12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90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7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被鉴定为一级至三级伤残的,同时被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依赖的,依据生活护理等级不同,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护理费: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的,一级护理为10万元,二级护理为8万元,三级护理为5万元;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的,一级护理8万元,二级护理5万元,三级护理为2万元;满50周岁以上的,一级护理3万元,二级护理2万元、三级护理1万元。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已经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