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失业和就业登记工作的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合理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劳动力、外来(农村)劳动力失业和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身份证,男年满十六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至四十九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目前无业的下列人员均应进行失业登记:
(一)初中以上各类学校毕(肄)业未能继续升学人员;
(二)就业转失业人员;
(三)未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
(四)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
(五)外来(农村)劳动力;
(六)符合失业登记范围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失业登记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失业人员情况登记表》(附件1)。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将失业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上报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经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后,将上述材料上报所在区、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合格者,核发《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附件2)。《就业证》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失业登记注册后,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发给失业人员本人。
失业人员(同上)办理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户口(暂住证)、身份证、一寸免冠彩色照片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初中以上各类学校毕(肄)业人员持毕(肄)业证书;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转失业人员持《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个体经营就业转失业人员持个体经营废业证明;灵活就业转失业人员凭《哈尔滨市灵活就业协议书》。
(三)复员转业军人持复员转业军人证书;
(四)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持相关证明;
(五)外来(农村)劳动力持暂住证、原居住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六)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相关证明。
第六条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就业转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持就业转失业人员档案、《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养老保险封存单》,到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
失业人员(同上)须持本人户口、身份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一寸免冠彩色照片,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市)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就业证》。失业人员持《就业证》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填写《哈尔滨市失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进行失业登记注册后,方可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已办理过《就业证》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在申请失业登记注册时,须出具本人持有的《就业证》,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其《就业证》上注明失业登记时间。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八条 进行失业登记后的下列人员,均应进行就业登记 :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人员;
(二)实现灵活就业人员;
(三)从事个体(私营)经营人员。
第九条 就业人员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户口(暂住证)身份证、《就业证》及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持用人单位填写的《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表》;
(二)实现灵活就业人员持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
(三)从事个体(私营)经营人员持工商管理部门制发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第十条 就业登记由就业人员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就业人员就业登记时,须填写《哈尔滨市就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劳动保障工作站须在《就业证》上注明就业登记日期,并加盖经办人员工作名章,同时做好就业台帐记载。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就业证》是本市劳动者就业、失业情况的记录凭证,是本市实施失业和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合法证件。失业人员凭此证在本市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须查验被录用人员的《就业证》,并按隶属关系到市、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均须查验《就业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年检,劳动工资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均须查验新录用人员《就业证》中就业登记情况。
民政部门在审核居民申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时,依据《就业证》的记载,调查了解家庭人员就业或失业情况。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失业人员、实现灵活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就业人员,《就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就业人员,《就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 《就业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实行一人一证编号制度,使用者不得重复领取。
《就业证》遗失、损失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核准后按申办程序以原证编号补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持有原《失业人员求职证》的失业人员,凭原《失业人员求职证》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换领《就业证》;持有原《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的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到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换领《就业证》。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户籍在市内迁移的,由其原户籍迁出社区在《哈尔滨市失业人员情况登记表》上注明迁移时间和原因,将《哈尔滨市失业人员情况登记表》随户口一同迁移到户籍迁入社区,户籍迁出社区核减失业登记人数。户籍迁入社区在《就业证》地址栏内注明迁入时间,并增加失业登记人数。
失业人员参军、升学、劳教、判刑、户口迁出市外、死亡的,原所在社区注销失业登记,核减失业登记人数。
第十八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建立失业人员、就业人员登记管理台帐,按月将新增登记失业人员录入失业人员数据库。对已进行就业登记的人员,将其由失业人员数据库转入就业登记人员数据库,对失业和就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网络管理。失业登记人数、就业登记人数的增减变化情况,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统计汇总,按月填报相应统计报表,经街道(乡、镇)及区、县(市)逐级汇总统计,上报市就业管理局。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未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的,按照《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逶拖延,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5 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管理办法》(哈劳业字[1998]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此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1、哈尔滨市失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2、哈尔滨市就(失)登记证;
3、哈尔滨市就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