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保障年检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年检暂行办法
(黑劳社函[2004]125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情况,及时发现、预防、纠正违法行为,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以及《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年检工作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一个年度周期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一种有效形式。通过开展劳动保障年检,全面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行为,推动社会保险费征缴,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功能,建立健全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 劳动保障年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并于年初适时发布公告或下发文件,告知年检的具体要求和有关事项,共同作好年检工作。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劳动保障年检制度的组织指导,并负责对全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年检工作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年检实行分级管辖: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行政区内的中省直用人单位(含部队)的年检工作;市(行署)、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本级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年检工作。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或隶属关系不明晰的单位,则以工商注册机关确定管辖,即在省、市(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分别由省、市(地)、县(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劳动保障年检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应在下一年度的二季度初进行。
第七条 劳动保障年检包括以下内容:
①社会保险费的登记、申报、缴纳情况;
②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③招聘用人员情况;
④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⑤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⑥支付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情况;
⑦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⑧残疾人的劳动保障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情况;
⑨遵守职业介绍规定和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⑩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劳动保障年检实行《劳动保障年检手册》和《劳动保障年检档案》制度。用人单位参加年检时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内容据实填写《劳动保障年检手册》和《劳动保障年检档案》。
《劳动保障年检手册》和《劳动保障年检档案》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每套可收取适当的工本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年检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培训准备阶段:每年第一季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全面熟悉和掌握劳动保障年检程序、内容和具体要求。
(二)用人单位自检自查阶段:申领并据实填写《劳动保障年检手册》和《劳动保障年检档案》,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劳动保障机构审核检查阶段:用人单位按要求携带填写好的《劳动保障年检手册》和《劳动保障年检档案》,同时携带本单位的以下资料:
⑴营业执照;
⑵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卡、申报凭证;
⑶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据;
⑷上年度财务决算账本(或报表);
⑸上年度劳动统计报表;
⑹上年度《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⑺上年度1月份、12月份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⑻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和不同类别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0份及集体合同;
⑼招用外来劳动力、农民工审批手续、境外人员就业证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卡和培训资格证;
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文件;
⑾职业介绍机构的各种批件;
⑿从事技术工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及登记表;
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凭据等资料。
经审验后,履行审批手续。
(四)在每年5月的缴费申报期,携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验的《劳动保障年检手册》到税务“窗口”申报缴费。要先行办理劳动保障年检手续,再办理申报缴费。
第十条 新开办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时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报年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检查情况制作记录。审核检查结束后,由劳动保障年检人员在《劳动保障年检手册》,《劳动保障年检档案》中签署结论性意见,并由劳动保障年检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被检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对不能立即提供证明文件或者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监督查询问书。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年检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口头责令改正或下达《整改指令书》;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有关规定的程序予以立案,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3年劳动保障年检合格的,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劳动保障管理免检单位”称号,并颁发牌匾。
各市地、县授予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免检单位”称号名单,需在授予之日起30日内报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被授予“劳动保障管理免检单位”称号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般不再对其进行巡视监察。一旦发生投诉举报案经查实后,应当取消其“劳动保障管理免检单位”称号,由授予单位收回牌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不如实申报情况和提供资料,隐瞒真相、出据伪证,隐匿或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检查询问和限期整改指令的。
第十六条 负责年检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经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专业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履行年检手续时,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向被检单位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