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7号)、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当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仲裁费,逾期不交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处理费。 第三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市行政区域的复杂劳动争议、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其他涉外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省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劳动争议,中央直属、驻军企业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第四条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第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  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300元。 (二)  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计收费:                                                                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每件500元; 争议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 争议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部份,按1%收费。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未支持争议金额的,以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为准,在结案时变更收费额度。 第七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八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自负担的数额。 第九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确定数额的仲裁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其中受理费全额收取,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交仲裁费。 (一) 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员免交仲裁费; (二) 已经按规定按受法律援助的人员减半交仲裁费; (三) 进城务工的农民提起申诉的案件减半交仲裁费。                                                                                      符合上述减、免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减、免交仲裁费。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包括:仲裁办案费(办案补助、交通补助、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费用等);文书表册印刷费;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负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结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和受理费的标准试行一年,一年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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