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三)坚持以发展促就业,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各级政府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在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和产业升级的同时,大力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企业。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与西部大开发以及公共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相衔接。适应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需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就业结构调整和就业模式的转变。以加快城镇化为契机,统筹安排城乡劳动力就业。

  1、大力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在进一步发展传统服务业的基础上,大力发展运输、旅游、信息等新兴服务业。在实现城镇化进程中,结合社区建设,以增加就业岗位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为目标,重点围绕扩大社区居民生活服务、驻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区公共、公益性事业等服务领域,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

  2、大力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要把发展个体、私营、外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和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作为开发就业岗位的重点。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前提下, 对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税费减免、财政贴息、强化服务等方面制定扶持政策,培育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

  3、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各级政府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务中介组织,实施有计划、有组织的劳务输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就业岗位少、人口相对密集的地区,要把劳务输出作为一项开发就业的重要手段抓紧抓好。各级政府驻外办事机构都要履行收集和发布用工信息的责任,为我区外出务工人员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到区外、境外进行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带动和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

  4、鼓励劳动者灵活就业。要把从事非全日制就业、临时就业、派遣就业、季节性就业、弹性工作等多种灵活就业形式作为新的就业增长点,大力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组织形式,为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对纳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管理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养老、失业和医保补贴。

  5、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牧区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各级政府要把推进城镇化作为加快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重要措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精心组织实施。  

 二、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厂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至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除国家限制行业和暴利项目以外项目的,经自治区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各盟市要按当地有资格享受小额贷款的人员总数10%的比例,建立不少于人均1万元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含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退休后按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最晚至2007年年底)灵活就业后,按自治区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管理规定给予社保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就业困难对象(包括: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和城镇其它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地应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使就业困难人员的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补贴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三)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直区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享受国家和地方出台的所有再就业扶持政策。

  (四)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全区范围内适用。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一)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就业工作的同时,要研究解决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问题。要进一步改善农牧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牧区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牧区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重视对农村牧区劳动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工作。各级政府要对组织农牧民到区外就业的机构采取鼓励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将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支持其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和到基层、艰苦地区工作。加强对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职业培训工作,增强其就业能力。逐步形成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农村牧区劳动力的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就业机制。

  (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牧区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要继续抓好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工作,坚决打击非法劳务中介行为。要进一步完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能,增加服务项目,要开辟企业服务区,为所在地各类企业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补贴标准和认定条件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三)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自治区要健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监测系统,实现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和街道社区劳动力市场的四级联网。各级政府应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管理费用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四)加强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苏木乡镇和街道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落实工作人员编制,确保人员和业务经费;制定和落实工作人员业务培训计划;推行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业绩考核、奖惩制度。

  自治区倡导和鼓励各地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总结部分地区创建信用社区的经验,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五)广泛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和认定条件按自治区规定执行。要充分发挥技师培训学院、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要增加投入,提高师资水平,改善教学场地和设施,提高培训质量。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职业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要把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引导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

  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建立全区创业培训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各盟市要制定创业培训计划,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并成功创业者优先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并取消反担保,努力做好后续服务。对经创业培训成功实现创业的,按其成功创业人数,按人均800元的标准从再就业资金中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补贴。

  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务工农村牧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各地要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的多元化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体系。在吸纳进城务工农村牧区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培训项目。

  有关被征地农民和生态建设移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六)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和认定条件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一)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四)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大型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中型企业3%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五)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的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每年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六)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区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全区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七)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有关促进就业的法规和规章,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一)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接受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管理,定期报告就业状况。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和再就业。上述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灵活就业管理条件的,为其提供社会保险补贴。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按照国家的要求,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做到既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三)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四)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

  1、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失业人员重新上岗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富余人员实现身份转变和岗位转换给予培训补贴。企业在关闭破产后通过资产重组、拍卖等形式安置职工和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自行消化富余人员达到原企业职工总数30%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给予不超过原企业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2/3额度的培训补贴;不足30%的,补贴金额酌情递减。

  2、对盟市的再就业工作给予资金补助。自治区根据盟市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任务执行情况以及地方财政对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预算安排情况核定其补贴额度,补贴额度掌握在该盟市上解自治区上年度失业保险调剂金额的50%以内。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中列支,并入盟市再就业资金统一使用。此项补贴为年度补贴,上年度已享受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的盟市不得再申请此项补贴。

  3、对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为其内部退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按该企业应为其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保费之和的1/3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牧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自治区决定将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作相应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联席会议制度和成员单位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有所增加。自治区对就业困难地区和困难行业、企业,继续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补助,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促进再就业的支出。盟市旗县应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结合上级财政的补贴额度作出相应的匹配。对不按规定要求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自治区视情况减少其补助。此外,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和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五)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苏木乡镇、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六)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盟市、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此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精神落到实处。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劳动 就业 管理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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