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劳社办字[2001]15号
各盟市劳动局、人事劳动局,二连、满洲里市劳动局: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市场就业,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建设、市场发展规划、法规政策制定及监督检查工作。
旗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并积极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条 旗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开办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当地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服务;为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劳动力需求信息;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职业介绍许可手续;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职业介绍许可手续。就业服务局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年度审验工作。
经许可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编制机构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由自治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职业介绍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1995]61号)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到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和接受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凭《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证》)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求职。第九条 城镇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持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并办理《失业证》。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将失业人员的情况录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备案。
城镇失业人员凭《失业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劳动力、城镇失业人员在自治区内跨旗县或跨自治区就业的,须持本人身份证到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领取《登记卡》,并持《登记卡》到求职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外来人员就业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求职的区外劳动力,须持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发放的《登记卡》到求职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外采人员就业登记,领取《就业证》,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成建制跨地区承揽业务的工程队或挂靠当地企业的外地工程队,须到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外来人员就业登记,统一办理《就业证》。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定期到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空岗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须制定招用人员简章,并到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需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的,须经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发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在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凭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办理就业登记和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须查验求职者的《失业证》或《登记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工种,还须查验《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招用或推荐无证卡、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城镇失业人员的,其《失业证》由用人单位保存,用人单位不具备保存劳动者个人档案条件的,其个人档案和《失业证》委托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失业证》上填写相关内容,并加盖公章后告知本人在七日内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查验和填写《失业证》中的相关内容,并加盖公章将《失业证》交给本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须经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查验《登记卡》后,对符合当地用工条件的发给《就业证》,“证卡合一”作为外来人员就业的凭证。“证卡”由本人保存。
持“证卡”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本人在七日内将其“证卡”交到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证明;参加失业保险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及备案证明,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领取农牧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及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细化的内容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厅1995年4月15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内劳字[1995]2l号)和1996年5月29日批复自治区建设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行业建筑劳动力职业介绍管理暂行办法》(内劳就字[1996]第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