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内劳社字[2002]5号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公 安 厅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事为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资格初审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自治区公安厅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境外中介管理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或申请成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须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规定初审,具备条件的,征得公安厅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须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机构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后,按规定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备案。

  第五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或申请新成立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须按规定将备用金存入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该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须将签定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厅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七条  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收费的协议要报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许可证的年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规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许可证的,要通报公安厅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停止办理出入境证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时收缴其许可证,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同时通报公安厅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办理出入境证件及注销其营业执照。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协调、处理自行解散、破产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善后事宜。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两年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开具启用备用金的证明,该机构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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