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进 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技能提高的教育。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并组织 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 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 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 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考察 等形式的学习为主;也可以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自学,自学评估和考核办法另行 规定。 第七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进修期制度,每三年为一个进修周期。在 进修期内,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初级专业技 术人员不得少于9 6学时。专业技术人员在进修期内未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不得 高评或者高聘专业技术职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 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 需要,以及提高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和管理制 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遵守 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记载, 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晋升职务的依据。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上述单位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时,须经市以上人事行政 部门审核批准,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证教学质量。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在上述单位中确定本地区、本 系统、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各专业技 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或者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视财 力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 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 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并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 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 育活动,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 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一 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 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 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人事 教育 规定 令 发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沈阳军区政治部,省军区, 省纪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驻省直属机构,各新闻 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10 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