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 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程序处理。”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拟建工会的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筹备金。工会筹备金主要用于筹建工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数量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会组织。 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组建工会组织。”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工会负责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协调处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协调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十、第二十四条中:“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属于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顺序调整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在小型企业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