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增强优抚资金使用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完善优抚保障体系,制定本办法。 (1)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 (2)革命烈士遗属; (3)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4)病故军人遗属; (5)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6)在乡复员军人及其困难遗属; (7)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8)享受定期补助的抗美援朝成建制入朝担架队员。 (1)伤残人员抚恤金; (2)定期抚恤金; (3)定期定量补助金; (4)各级政府用于优抚对象个人的转移支付优待金(不包含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5)各级财政用于优抚对象个人的医疗补助金。
第二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是指县级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领取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人数、项目和标准,县级财政部门核对后将资金拨付到同级财政、民政委托的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储汇局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优抚对象个人帐户,优抚对象凭信用卡或存折到开户金融机构领取资金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经民政部门确认并发放有效证件的以下人员:
第四条 抚恤补助优待金包括:
第五条 社会化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如遇国家、省、市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变化情况,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核定人员资金变动情况,及时编制变动后的发放花名册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交付代发金融机构据实发放。
第六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以县级为单位具体实施。各项资金一般按季度发放。每季度末前20天,县级民政部门应将发放资金的优抚对象名单、开支项目、标准、所需资金额和人员增减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对后在季度末前10天将所需资金划拨到委托的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优抚对象个人帐户。
第七条 民政部门将同级财政部门每季度审核盖章后的发放名册作为记帐依据,记录反映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的发放情况,并于年底前核实一次人员变化情况,优抚对象年底到银行领取资金时,由委托金融机构及民政部门共同核实领取资金人员的户口本,以掌握减员情况。
第八条 优抚对象减员结余资金要继续用于优抚事业,主要用于新增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优抚对象临时性生活医疗补助,不得用于各级部门的经费开支等方面。
第九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发放对象及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优抚资金发放对象的资格,建立优抚对象资料数据库,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核定发放人员、开支项目和标准,不得将不在优抚政策范围内的人员纳入社会化发放系统,一经发现及时清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民政部门报送的优抚对象人数、资金项目和发放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委托发放的金融机构,保证优抚对象按时足额领到抚恤补助优待金。
第十二条 受委托发放的金融机构要全面履行代发业务,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门核拨的补助资金发放到代发对象个人帐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代发资金,并保证向所有代发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受委托金融机构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民政、财政部门可依照合同规定终止其代理业务,另选其他代发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凡是具备金融机构发放条件的乡镇,均应实行社会化发放,各项准备工作要在2005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