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化服务,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事代理,是指经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代理的人事业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本单位或个人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人才服务机构可开展以下代理服务:
(一)人才规划、岗位和薪酬设计、业绩考评等人事策划业务;
(二)人才和智力引进等人才招聘业务;
(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等内容的人才培训业务;
(四)专业能力、心理素质、职业倾向等人才测评业务;
(五)人才租赁等形式的人才派遣业务;
(六)代办社会保险等其它委托代办的业务。
第六条 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应由县(区)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一)管理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
(二)出国(出境)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工龄核定;
(五)档案工资记载;
(六)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和转正定级;
(七)流动人员聘用合同鉴证。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与人才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人事代理协议应载明:代理的内容、方式、时间、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人事代理具体工作细则和人事代理合同书文本,建立适应社会化服务需要的、具有专业管理水平的工作制度,不断完善人事代理工作的服务形式和内容。
第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事代理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对于超越或滥用代理权、徇私舞弊、侵犯代理对象权益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