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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公)致残人员
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统计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3]1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3]3号)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现就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因工(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调整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被评为一等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调整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具体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各市是否确定市、县(市)分级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办法,由各市自行确定。
二、今后,各市每年都要根据当地社会平均水平的提高,对因工(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标准进行调整。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做调整。护理费标准调整和执行时间统一为每年的7月份。
三、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因工(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办法,按所在市的规定执行。各市调整护理费发放标准时,要将文件分别抄报省人事厅、财政厅,再由省人事厅、财政厅通知省直各部门和单位执行。 四、因工(公)致残人员护理费发放的其他问题,仍按辽人发[1993]6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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