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2]102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凡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其年金方案需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后重新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对同意企业实施的方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编号备案。企业年金方案实施后,如须调整或中止执行时,也应按程序及时报送。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企业年金采取按月缴费方式,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缴费在年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企业成本中列支。超过年工资总额4%的部分,在企业职工福利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不能因为缴纳年金而影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企业和职工当月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和职工必须停止缴纳年金。
第九条 企业缴费向职工个人帐户分配资金时,可综合考虑职工的岗位、贡献、本企业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适当拉开档次,但每年最多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五倍。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运营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重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因判刑、开除、除名、违反劳动合同等原因被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每年至少向企业提供一次企业年金收益和支出情况,至少向职工提供一次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对帐单。
第二十一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企业推荐具备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法人受托机构管理企业年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