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劳动局、沈阳市卫生局、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劳动局、沈阳市卫生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劳发[2001]51号)

 

各区县(市)劳动局、卫生事业管理局、财政局,市直委、办、局(公司、集团),中央、省驻沈单位:

    现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和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加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治疗型家庭病床的管理,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家庭病床的范围:

(一)癌症(晚期) ;

(二)糖尿病并发症;

(三)心脑血管疾病及并发症;

(四)慢性肺心病。

第三条  参保患者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

(一)符合住院条件;

(二)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三)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系统治疗。

第四条  申办手续。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经治医生提出申请(一次有效),医保科同意,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建立家庭病床时间不超过2个月。确因病情需要延长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医疗管理。二、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可为参保职工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定点医院要加强对家庭病床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家庭病床病历,处方实行单独管理。

第六条  对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各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建床比例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比例为:二级医院年度开展家庭病床人次最多不超过编制床位数的8% ,三级医院不得超过编制床位数的5%。

第七条  结算办法。家庭病床不设起付标准,治疗终结时,由本人凭《医疗保险证》、IC卡,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自负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 (退休人员一统筹基金支付70% ) ,参保人员自负40%(退休人员个人自负30% )。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做好参保患者家庭病床的审核和备案工作,强化家庭病床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