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劳动局、卫生事业管理局、财政局,市直委、办、局(公司、集团),中央、省驻沈单位: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和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加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治疗型家庭病床的管理,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家庭病床的范围:
(一)癌症(晚期) ;
(二)糖尿病并发症;
(三)心脑血管疾病及并发症;
(四)慢性肺心病。
第三条 参保患者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
(一)符合住院条件;
(二)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三)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系统治疗。
第四条 申办手续。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经治医生提出申请(一次有效),医保科同意,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建立家庭病床时间不超过2个月。确因病情需要延长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医疗管理。二、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可为参保职工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定点医院要加强对家庭病床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家庭病床病历,处方实行单独管理。
第六条 对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各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建床比例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比例为:二级医院年度开展家庭病床人次最多不超过编制床位数的8% ,三级医院不得超过编制床位数的5%。
第七条 结算办法。家庭病床不设起付标准,治疗终结时,由本人凭《医疗保险证》、IC卡,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自负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 (退休人员一统筹基金支付70% ) ,参保人员自负40%(退休人员个人自负30% )。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做好参保患者家庭病床的审核和备案工作,强化家庭病床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