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印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沈阳市城镇灵活就业等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沈阳市城镇灵活就业等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灵活就业等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及《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2001〕5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本办法适用于市级统筹范围内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及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等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等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需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核定手续。由本人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建立个人帐户。

第四条  灵活就业等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 40 元。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在每年首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委托市商业银行按月从个人储蓄专户中划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要在市商业银行开设个人储蓄专户,并与银行签订《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协议书》。储蓄专户首次预留资金不得低于3个月的应缴费额。参保人员须于每月10日前将所需费用按时、足额存入个人储蓄专户,否则视为中断缴费。

第六条  灵活就业等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及时缴费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遇。未按时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灵活就业等人员首次参保,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自缴费次月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基金, 6个月后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期限参保的,须从2003年12月1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八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2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在补缴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自缴费次月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基金,6个月后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不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医疗补助待遇。失业人员缓领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照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人员办理。

第十条  灵活就业等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中断缴费不超过2个月的,补缴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2个月的,在补缴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自缴费次月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基金,6个月后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须在25周岁以前办理参保手续。无合理原因未按规定时间参保的,须从25周岁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自缴费次月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帐户基金,6个月后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等人员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后、且缴纳医疗保险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男满30年、女满25年),持退休审批表、医疗保险卡,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后,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缴费年限可作相应扣减。

第十三条  已参保的灵活就业等人员,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到已参保单位就业的,应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手续,从变更次月起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达到医疗保险费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医保关系接续手续,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单独统筹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灵活就业等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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