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沈劳社发[2005]33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有关单位:

现将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5]3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沈阳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精神,认真做好《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各定点医院、药店要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掌握《药品目录》,保证《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供应和使用,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用药需求。要严格按《药品目录》做好药品通用名与商品名、异名的对应工作。

三、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四、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原则支付:

1.使用乙类带※号和备注标有限定适应症的药品,先由个人自付15%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2.其它乙类药品及民族药先由参保人员自付8%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五、参保人员在门诊、住院时使用备注标有“△”的药品的费用,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六、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及时组织更新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使用限定药品临床依据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七、已经批准纳入医保用药范围的医院治疗性制剂,需在2005年底前重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凡经省级药品食品监管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在征求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基础上,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及支付标准,纳入《医院制剂目录》的制剂只限定本医院内使用。

八、单独统筹区县(市)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凡已发布的政策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