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为了加大我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力度,加快改善广大群众住房条件的步伐,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精神,《西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已经西宁市住房委员会1999年12月10日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西宁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西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货币化分配进程,支持职工购、建自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西宁市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单位和职工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已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并在本市购、建自住房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为保证借贷双方的权益,本项贷款实行抵押、质押、保证、抵(质)押加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五种担保方式。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按规定向“中心”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西宁地区因购、建自住房资金不足的,均可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1、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存入“中心”专户1年以上;
2、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具有购、建自住房总价30%以上的自有资金;
4、同意用本人所购的房产或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为其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配偶的身份证;
2、购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销(预)售合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房改计算表。
3、申请人和配偶单位的经济收入证明;
4、申请人和配偶公积金缴存银行的资信证明;
5、房屋30%以上预付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6、售房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复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7、抵押物或质押财产清单、权属证明文件,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8、保证人统一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9、借款申请书。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贷款额度:借款人夫妇计缴公积金月工资总额之和乘以35%乘以12(月)乘以贷款年限;
2、可贷额度必须在职工所购、建住房总价的70%以内。
第八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的工作年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依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人申请贷款时,须填写《西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送“中心”进行审批,中心审批后,返还受托银行。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根据“中心”审批意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担保方式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用所购房产作抵押的须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房屋保险。
第十二条 “中心”对借款合同审核后,按批准的贷款金额向设在银行的贷款基金户内划转。银行于2日内通知借款人将贷款以转账方式进行发放,不得提取现金。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均还法或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偿还。但每一笔借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按月等额还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A= [PI(1+I)n ]÷[(1+I)n -1]
其中:A - 每月还本付息额
P - 借款额
I - 贷款月利率
N - 按月计算的还贷期限
第十四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1、委托扣款方式及借款人委托贷款银行在其贷款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储蓄卡或储蓄帐户中以扣款方式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的,借款人经事先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并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2、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票据或信用卡、储蓄卡到贷款银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用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归还贷款本息时,须填写《住房公积金使用申请书》并经“中心”批准后,由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转至存款还款账户。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按贷款合同规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过期贷款余额每天计收万分之四违约金。凡提前还贷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
第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房产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须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以预购房抵押的,委托银行持有效的预售合同,抵押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到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抵押登记,并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以现房作抵押的,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估价证明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对自己占管的抵押物作任何有损贷款人利益的行为。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用有价证券作质押的,其有价证券质押的数额不得小于贷款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随着贷款的偿还,可定期取出相应的有价证券。在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者追索本息及收益。
第二十二条 由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并是贷款人认可的法人(售房单位、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的,其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并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质)押的,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或有权依法处理抵(质)押物:
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连续12个月未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及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3、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认为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新抵(质)押的;
4、未经贷款人同意,将设定抵押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5、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6、与他方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抵押物所获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理抵押物的费用;
2、扣除与处理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3、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和罚息;
4、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受托银行无故未按借款合同足额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受托银行按违约数额天数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五违约金,因个人责任影响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