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劳社发[2002]205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处)、财政局(处)、地方税务局:
现将《甘肃省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补充规定
一、为了加强和规范统筹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收缴率,保障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根据《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都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及《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参加所在地失业保险统筹。
三、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各统筹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及其按国家规定构成的职工工资总额为依据,核定其统筹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各统筹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工资总额、职工人数, 以统筹单位上报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年报表》(《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情况报表》)相关数据为依据。凡统筹单位报送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缴费的报表与上报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表不一致的,以上报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表数为准核定其缴费基数。
五、统筹单位中企业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核定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六、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在季度审核拨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时,分别由省、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3%的比例计算代扣或缴纳。
七、对劳动工资年报等资料不全的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和职工在册人数核定其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八、对月平均缴费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及职工,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其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九、各统筹单位应于每年初,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失业保险费年度缴费审核表》、《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名册》及上报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有关劳动工资年报表,核定其当年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十、凡统筹单位因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及新录用职工等原因发生参保人数增减变化的,应于每季度初的当月,向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失业保险费年度(季度)缴费调整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变动情况调整该统筹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台帐,重新核定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
十一、凡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统筹单位,如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低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地方税务机关可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计算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十二,统筹单位职工停薪留职、内部退养、外地打工、请长假息工和挂编待岗等与本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属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范围。由所在单位劳资和财务部门按规定代扣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十三、尚未或拒绝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的应统筹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在单位纳税时,可先行按照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该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征收其失业保险费,同时责成其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及申报核定缴费基数手续。
十四、外省在甘及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进行临时施工新组建企业的建筑单位,应向受理该企业工商登记的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及申报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手续。
十五、统筹单位聘用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聘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不论其专职或兼职,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不出本人参加失业保险证明的,均应参加聘用单位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十六、统筹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并按规定及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未按规定申报核定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征缴。上月缴费无记录的,地方税务机关可通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
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情况先行确定缴费基数。待该单位补办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据实结算。
十七、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对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有异议的,应先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缴费。缴费后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缴费数额。
十八、统筹单位应按实际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如实记录职工缴费情况。《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要与《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名册》上的证号、内容相一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检查统筹单位的《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九、年度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结束后,统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变更手续: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统筹单位破产、关闭、被解散(撤销)、被兼(合)并后, 自破产、关闭、解散(撤销)、兼(合)并之日起30日内,由统筹单位主管部门或统筹单位持有关法律文件、批件、证明办理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减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二)兼(合)并单位,自兼(合)并之日起30日内,由兼(合)并单位持有关批件、证明及有关劳动工资报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增手续。
(三)统筹单位分立、名称变更, 自分立、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分立或变更名称后的单位分别持有关批件、证明及劳动工资报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及缴费基数核定工作。
二十、新建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应按规定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及申报核定缴费基数手续。
二十一、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按系统集中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主管部门,均无权减免统筹企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擅自减免失业保险费的,批准单位和责任人,均视为挪用失业保险金行为, 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追回减免的失业保险费,并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十二、凡统筹单位不按规定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缴费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二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