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员的工作行为,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依据《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管理。
第四条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公室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仲裁员一般任期为三年。工作表现好、业务能力强、积极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员,期满后可以续聘。因工作需要,也可以随时聘任仲裁员。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从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 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 具有三级以上律师职称或律师资格证的;
(三) 从事人事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的;
(四) 其他从事法律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七条聘任仲裁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兼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具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仲裁员分别由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颁发聘任书。聘任书应明确聘任期限和有关内容。
仲裁员聘任书由国家人事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仲裁员根据案件需要,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伤害仲裁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法定程序及时调解和裁决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仲裁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和考核制度,定期对仲裁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仲裁员有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全省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工作,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委员会管理的仲裁员的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 聘任期已满不予续聘的;
(二) 仲裁员在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 考核不合格的;
(四) 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 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按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解聘外,应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