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

【标  题】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 20000815
【实施日期】
20000815
【发 号】 宁劳社发[2000]021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
预备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劳社发[2000]021

各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局,各有关厅(局)、总公司、企业,有关培训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ООО年八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开发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者素质,缓解就业压力,建立"先培训、后就业"制度,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0]73),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预备制度是指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追加1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的一种培训制度。

  第三条 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为我区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劳动预备人员)
:
  (一)未能继续升学的城镇初、高中毕业生;

  (二)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

  (三)参加过职业培训,但技术工种培训和非技术工种培训时间不足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预备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内容包括基本素质知识、职业知识、专业知识与技能和社会实践知识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计划、大纲,使用各项培训内容所占比例为:

  (一)基本素质知识占总课时的25%,主要包括文化知识、道德知识、法律知识、公共关系与社会知识、生活知识与技能;

  (二)职业知识占总课时的15%,主要包括职业基础知识、职业指导,劳动安全与保护知识、社会保险知识;

  (三)专业知识与技能占总课时的50%,主要包括专业理论、专业技能、实习;

  (四)社会实践占总课时的10%,主要通过各种社会活动、义务劳动、参观学习、勤工俭学等,提高学生的思想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五条 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的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的期限一般为半年以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中、高级技能培训的期限与技工学校相应专业(工种)的培训期限相同。

  第六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全区劳动预备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负责全区劳动预备制度的政策法规制定、宏观管理、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和统计工作:

  1、调查研究制定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政策规定和总体规划;

  2、负责对中央属、自治区属培训单位进行评估论证,对全区各类劳动预备制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3、负责统一印制《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并加盖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防伪标识;

  4、管理中央属、自治区属劳动预备制培训单位;

  5、审批中央属、自治区属培训单位的学制、专业设置、教学大纲(计划)、教材及招生简章等;
  6、管理中央属、自治区属培训单位毕业生的考核、鉴定及《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等工作;

  7、负责全区劳动预备制统计工作,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劳动预备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劳动预备制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咨询服务和统计工作:

  1、制定本辖区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划、办学方向和培训计划;   

  2、负责对辖区内中央属、自治区属以外的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评估论证,并将论证结果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行资格认定;
  3、管理地、市属培训单位;

  4、审批地、市属培训单位的学制、专业设置、教学大纲(计划)、教材及招生简章;

 5、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管理地、市属培训单位毕业生的考核鉴定及《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等工作;

  6、负责本辖区劳动预备制的统计工作,及时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八条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县(区)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综合规划、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和统计工作
:
  1、制定本县(区)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划和培训计划;

  2、管理县(区)属培训单位;

  3、审批审定县(区)属培训单位的学制、专业设置、教学大纲、教材及招生简章;

  4、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管理县(区)属培训单位毕业生的考核、鉴定及《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等工作;

  5、做好本县()劳动预备制的统计工作,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九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城乡新生劳动力资源进行调查;对劳动力市场需求进行分析,及时发布职业需求预测信息;对劳动预备人员提供各项就业服务;指导培训单位合理地设置专业。

  第十条 准备从事劳动预备制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通过申报,经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评估论证后,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行资格认定。经资格认定合格的培训机构,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培训单位"(以下称"培训单位")证书。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较好的培训单位,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可确定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单位",颁发牌匾、证书,并优先享受经费补贴等待遇。

  第十一条 劳动预备制"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和培训期限;

  (二)有保证培养目标完成所必须的工作机构和办学条件;

  (三)有符合培训目标要求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及相关资料;

  (四)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适应培训规模的固定场地、必备的教具(实验)设备和技能训练的场所;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预备人员可持本人户口簿或身份证、学历证件等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预备制培训报名登记手续。报名时间一般为每年的9月份。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人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一般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对所在地不能满足培训需要的可在所在地登记报名跨地区培训。培训结束后原则上由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对已实现流动就业的劳动预备人员可在就业地登记报名参加培训。 劳动预备人员在培训期内不转户粮关系。

  第十四条 劳动预备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对需要经过文化考核和能力测试的职业(工种),按管理权限,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根据培训计划组织考试,择优录取。入学人员由培训单位造册报相关劳动保障行政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要通过深入调查摸底,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用人单位需要合理地设置专业(工种),并将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专业(工种)及时上报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开设专门窗口,公布劳动预备制培训单位、专业、人数、培训层次、培训期限、收费标准等,或发布培训单位招生广告。对办理了报名登记的劳动预备人员进行职业指导,使其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端正择业观念,强化竞争就业意识,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正确选择培训专业(工种)。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发布招生广告、简章等,须报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属于政策照顾的劳动预备人员,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附证明材料)报培训单位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预备人员培训期满,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并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综合评定,合格后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 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工种培训的劳动预备人员,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后,按我区职业技能鉴定政策规定,向自治区或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视同《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技术工种的需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可到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劳动预备人员建档立卡,将其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应当为劳动预备人员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和用工需求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指导其进入劳动力市场推荐就业,并根据用人单位需求组织双向选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暂行规定》(宁劳社发[2000]012号)。用人单位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人员,应在经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或经劳动预备制培训单位培训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的劳动预备人员中选择录用。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预备人员,要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对违犯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三条 培训单位随意缩减培训期限、课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补齐所差期限和课时,培训单位不得再收培训费。

  第二十四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培训劳动预备人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劳动预备制度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责令其停止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保障行政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劳动预备制"培训单位""定点培训单位"分别实行每3年和每4年一次检查评估和重新认定工作,以确保各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对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弄虚作假的"培训单位""定点培训单位",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标牌,不得再进行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已颁布的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工种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它工种,要求必须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应将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及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在审核招聘简章和介绍职业时,要严格执行就业准入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用人单位招(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和培训情况列入用人监察范围,对属于实行就业准入的工种(职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对擅自招收录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应责令用人单位安排被录用人员接受职业培训,所需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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