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颁布日期】20050105
【发 文 号】宁劳社发[2005]3号
宁劳社发[2005]3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在自治区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努力下,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和有关方针政策,本着从我区实际出发,“先建制启动,再逐步提高”的工作思路,因地制宜,使我区这样一个经济落后,医疗保障基础十分薄弱的地区全面建立了医疗保险制度,与全国同步完成了从公费、劳保福利型医疗保障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转变,取得了这项重大改革的阶段性成果。但近年来我们在对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时发现,部分市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存在着交费主体不明确、基金帐户管理不规范、挤占基金等现象。为了保证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劳动保障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和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立基金收入户、基金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一)收入户,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医疗保险费等收入。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二)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利息收入。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三)财政专户,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转入的医疗保险费收入和收入户暂存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尚未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入、支出和财政专户的市县,应尽快按制度要求进行规范。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单独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目前仍在实行财政部门向医保经办机构直接划拨的,从2005年开始由财政按当地政府发布的交费基数和标准,预算划拨到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交缴。
三、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大保险费征缴和稽核工作力度,确保基金按时足额收缴到位。劳动保障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并对其征缴基数按上年工资总额进行审核。对不按规定申报或有虚报嫌疑的单位,应加强稽核工作。对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严肃处理。
四、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和有关规定确定的支付范围加强基金支付审核。对违规费用应根据有关规定拒付。对增加基金支付的政策,要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考虑基金承受能力和后续能力,慎重决策。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金支出管理。对骗取保险待遇或骗取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严肃处理
五、应尽快建立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费用状况定期分析和报告制度。各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次季度第一个月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上一季度基金运行和费用状况分析报告;每年向社会公告本地当期筹资标准和最低缴费工资基数。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至少向参保单位公告一次缴费情况;向参保职工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情况通知单;对因欠费拟给予停保的单位,应提前15天向该单位及参保人员公告,说明情况,并规定整改时间。
六、为保证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正常运转,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1999]90号)文件精神,将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市县根据财力自定。
请各市县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按本通知精神,完善制度,严肃纪律,加强管理,努力为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持续平稳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五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