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试行办法

标  题】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总工会

【颁布日期】20040827

【发 文 号】宁劳社发[2004]87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劳社发[2004]87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人事厅

自治区卫生厅 自治区总工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需要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确定其伤残程度的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16180-1996),国家重新制定标准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条例》规定会同同级人事、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设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 制定和修改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二) 监督和指导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 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 不定期召开会员大会研究讨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重大事项;
  (五) 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事务的承办机构,负责日常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工作职责:
  (一) 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二) 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
  (三) 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
  (四)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六)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七) 根据需要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
  (八)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八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检医师和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 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 熟悉劳动鉴定法规政策和标准;
  (四) 经自治区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工作业务培训和考核,并取得注册资格;
  专家库应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
  第九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全区劳动能力鉴定事务管理、业务指导和宣传培训工作,负责组织选定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受理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案件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条 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旧伤复发的确认和辅助器具配置以及工亡职工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定期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定期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上报本级劳动能力鉴定的统计报表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备案工作。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满或伤情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个人或其亲属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提出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申报,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后,提交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一式三份);
  (三) 《工伤认定通知书》;
  (四) 事故伤害报告(职业病应提供职业史报告和职工档案);
  (五) 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照片及受伤部位照片;
  (六)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部位原始病案和历次因伤治疗的诊断证明材料(职业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证明;精神病须持有专科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生化物理检查报告,如X光片、CT片等。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后,应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职工所在单位或申请人。伤情复杂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 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申报材料和受伤部位,向具备资格的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下达医学检查通知书进行医检和勘验,并出具医学检查报告(医学检查至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内)。
  (二) 医学检查结论形成后,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和工会等有关代表,召开鉴定会议,依据医学检查报告和申报材料,依照国家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的评定。
  (三) 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评定后需要公示的,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委托被鉴定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由职工所在单位将公示结果反馈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并办理相关手续。在公示期内,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个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进行复核或说明。
  (四)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并履行送达手续。
  (五) 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鉴定事务中心书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说明再次鉴定的理由,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的材料和市劳动鉴定事务中心的鉴定结论。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收到个人和原鉴定机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不受理或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对于超出规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自治区劳动鉴定事务中心不予受理。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或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均应通知原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终审结论。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凡属重大问题均应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集体讨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均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出建议,有义务帮助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协调有关鉴定事务。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主办人员、医务技术检查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主办人员均须经过考核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由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登记备案。不具备资格的人员所签署的材料视同无效。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会议应当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 鉴定时间、参加人员;
  (二) 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三) 鉴定依据和标准(资料名称);
  (四) 鉴定结果;
  (五) 鉴定人员签名。
  鉴定记录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存档。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须经参加会议半数以上的人员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必须备有印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职工伤残等级证书的像片上必须盖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印章,否则无效。
  第二十二条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的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认定,并接受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管理。未经认定的医学检查机构作出的诊断结论不能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最终依据。
  第二十三条 医学检查机构只能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签署的受检通知要求,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作出诊断结论。不得涉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

医检报告须经医检机构集体讨论,医检结论须由两名以上鉴定医师签名,并加盖医检机构公章(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医检报告或结论有异议的,有权责成医检机构作出说明或重新检查。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则退回申报材料,并视情节对相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注册资格或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包括非指定的医学检查机构)及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病案或诊断证明的,除责成其主要责任人和当事人作出公开说明,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视情节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医学检查机构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包括经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指定资格,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处分。对主要责任人和当事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费用和经济损失、取消注册资格或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岗位等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视情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属医检和鉴定工作失误造成职工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再次鉴定的全部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因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个人责任的,再次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个人承担。

附 则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确认停工留薪期、安装辅助器具、旧伤复发、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需鉴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抚恤待遇的,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鉴定。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由自治区劳动鉴定事务中心选定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医学检查机构提供医学诊断证明。市劳动鉴定事务中心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有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及用人单位业务主办人员须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认证。
  第三十三条 工亡职工遗属需要鉴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抚恤待遇的,鉴定标准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是复查鉴定其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秩序,使其做到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职工工伤伤残等级证》、《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送达通知书》、《再次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由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鉴定办法》(宁人劳(险)字[1996]452号)同时废止。
  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送达通知书》文本

 

市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送达通知书

编号: 劳鉴[ ] 号

            :

经 年 月 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了下列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鉴定结果附后)。现送达你处,请你们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如有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因用人单位或接收人收到本通知后,隐而不示致使被鉴定人失去再次鉴定的权利的,由用人单位或接收人负全部责任。

送达人: 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接收人(单位): 接收日期: 年 月 日

XX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一式三份,申请人(单位)、区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本委存档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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